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凱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凱文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供稱因告訴人在群組內 之行為而心生不滿,即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為中產、從事金融科技業、患有亞斯伯格症、 高功能自閉及過動症複合型症候群(惟卷內無資料可資參考)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 度,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對本案表示請法院依 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迄今未能賠償告 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41號
被 告 侯凱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凱文與林呈峰均係通訊軟體LINE群組「臺北市北科大校友 (會)」之成員。侯凱文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某不詳時 間,因不滿林呈峰(暱稱為【芒果圖示】林呈峰)於群組內 之言行,即將林呈峰退出群組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上開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群組中,發文對林呈峰辱稱「 真他媽的混蛋」等語。嗣林呈峰商請友人將其再次加入上開 群組,侯凱文即承前同一犯意,將林呈峰(暱稱改為【芒果 圖示】林呈峰(演呈。捨藏))再次退出群組後,於110年1 1月29日11時10分許起至翌(30)日1時6分許,在上開群組 中,發文對林呈峰辱稱「(手指上方圖示)這就是上次那個 混蛋,不是嗎?」、「就是看到那個芒果的他媽的混蛋」等 語,足生損害於林呈峰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呈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凱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呈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先後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行,顯係 基於一個妨害名譽之犯意而生,係在密接時、地,就同一犯 罪構成要件事實,本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 要件之單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