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巧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巧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告訴 人葉惠芬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即被害人葉惠芬於警詢中 之指訴」;第4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 ;暨就聲請書所載「所犯法條【略】」,係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 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 條文(本案被告行為時係110年12月12日,已距上開新法施 行後甚久,聲請仍引用舊法,容有疏誤,併此指明)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 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並告訴人於偵查中 表示不為追究之情節(偵查卷第32頁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侵占之裝有ARUS鞋子1雙之SOGO紙袋1個,既已返還被 害人(見偵查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予宣告沒收 ,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13號
被 告 何巧琳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巧琳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1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肯德基女廁內,拾獲葉惠芬遺失之裝有ARU S鞋子1雙之SOGO紙袋(價值約新臺幣3,980元,業已發還)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 上開裝有ARUS鞋子1雙之SOGO紙袋帶離店家,而侵占入己。 嗣經葉惠芬發現上開裝有ARUS鞋子1雙之SOGO紙袋遺失,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葉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巧琳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伊衣物髒 污,剛好需要袋子,就順手拿來放衣服等語。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葉惠芬指訴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可參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倘被告僅須使用紙袋,焉有將紙 袋連同鞋盒帶離之理,參以依告訴人所述,其曾打電話至店 內詢問,店員說沒發現,嗣係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堪認被告取走物品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訊,實難認其有歸還 物品之意,是被告所辯難謂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所侵占之上開ARUS鞋子,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葉惠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至告訴及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所為涉犯竊盜罪嫌,然依告訴人於警詢所述,其 係返回家中始撥打店家電話詢問鞋子遺失之事,則上開裝有 ARUS鞋子1雙之SOGO紙袋應已脫離告訴人持有,是被告所為
尚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部分,係為同一基本事實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