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206號
PCDM,111,簡,2206,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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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通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通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9日22時許」應補充更正為「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0月23日16時許」、第15行 所載「18時許」應補充更正為「18時46分許」、第17至20行 所載「嗣於109年10月24日2時59分許,錢通達再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小白』並使用女性照片作為大頭照,向廖志豪佯稱 欲交友且缺錢欲借款云云」應更正為「嗣錢通達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笨蛋』傳送『小白』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予廖志 豪後,再使用女性照片作為大頭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白』向廖志豪佯稱欲相約外出需先轉帳新臺幣(下同)2,0 00元等語」;證據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錢通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笨蛋」、「小白」向告訴 人廖志豪詐欺取得1,000元、2,000元,係於密接之時間持續 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 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 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以佯稱介紹女性相約外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 金錢,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等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見被告之個 人戶籍資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得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
  被   告 錢通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通達前⑴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⑵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所示罪刑,新北地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45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⑶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9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縮 短刑期出監併付保護管束,107年3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9年5月9 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笨蛋」,向廖志豪佯稱表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 價,即介紹女生給廖志豪認識云云,致廖志豪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109年10月23日18時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向賴宸萮 (所涉詐欺業經不起訴處分)商借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109年10月24日2時59分許, 錢通達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白」並使用女性照片作為 大頭照,向廖志豪佯稱欲交友且缺錢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0月24日22時27分許,匯款2,000元至 上開帳戶。錢通達再指示不知情之賴宸萮提領共3,000元予 其收受。嗣因廖志豪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志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通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志豪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賴宸萮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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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