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6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哲銘犯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剩餘之電子菸彈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中間補充被告 上網訂購之地點為「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住處」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輸入禁藥 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擅自從國外輸入未經核准含 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損及政府機關對藥品衛生管理之完 整性,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輸入禁藥之數量,及其教育 程度、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 ,其法定徒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雖經本院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 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 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 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三、查扣案含有尼古丁成分如附表所示鑑驗後剩餘之電子菸彈( 見卷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磬部分,業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 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依卷附第27、28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檢結 果計算)
編號 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彈 原本查扣數量 鑑驗數量 剩餘數量(應沒收) 1 ammo-LT霧化菸彈 30大盒(1瓶1盒,4盒1大盒) 送驗8瓶,抽驗5瓶,餘3瓶 28大盒3瓶 2 RELX悅刻-霧化菸彈(可樂冰) 30盒(3瓶1盒) 送驗6瓶,抽驗5瓶,餘1瓶 28盒1瓶 3 RELX悅刻-霧化菸彈(夏日青芒) 15盒(3瓶1盒) 送驗6瓶,抽驗5瓶,餘1瓶 13盒1瓶 4 RELX悅刻-霧化菸彈(冰心紫薯) 15盒(3瓶1盒) 送驗6瓶,抽驗5瓶,餘1瓶 13盒1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559號
被 告 張哲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銘明知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彈,係以藥品列 管,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 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則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某不知名之大陸淘 寶網商家購得電子菸彈90盒,委由仲賀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 108年10月29日申報進口(報單號碼:CX080P91Y580、主提 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 ,嗣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於同日在桃園機 場遠雄進口快遞專區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彈90盒,經送 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後,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哲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 片、臺北關108年10月31日北普竹字第1081045689號函、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2月5日FDA研字第1080032119 號函暨該函附檢驗報告書、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含「Nicotine」菸彈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扣 案之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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