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於我國所推動之 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無前科而素行尚佳、智識程度、係來我國工作謀生之 逃逸外國移工、家境貧寒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尚微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佐,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本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銷燬,惟已因取樣而全部鑑驗用罄,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6493號
被 告 NGUYEN VAN AN(越南籍) 男 24歲(民國86【西元1997】年10 月15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臺東縣○ ○鎮○○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AN(中文名:阮文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託,保管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10公克、驗餘量0.0000 公克)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19時42分許,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悉其為 逃逸外勞而帶返所,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執行附帶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毒品1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22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