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2179號
PCDM,111,簡,2179,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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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顥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顥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伍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13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幸福 路某修車廠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0日時19分20分許,為 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 及分裝勺1支,被告於111年2月20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 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其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濃度(ng/ml)分別為218、為2486(即本院111年 度簡字第2122號被告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 2118號偵查卷內之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15379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於111 年2月24日22時5分許採集尿液檢驗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ng/ml)分別為445、6887,本案被告採集尿液之檢 驗值顯高於前案所採集尿液之檢驗值,足認被告於前案111 年2月18日施用毒品行為後至本案採集尿液時間之間,確有 另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案自非同一案 件,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 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 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 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為物流業司機,犯罪動機、目的(供稱為排解壓力)、手 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24公克、驗餘淨重0.350 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 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 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郭顥璟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27、228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22 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24 日21時2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與中州口查 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24公克 )。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顥璟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H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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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