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230、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林家財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 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第28 93號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黃楷文 、陳春美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本件分別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亦未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黃楷文、陳春美,爰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家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2,000元及金戒指1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家財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1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30號
第2231號
被 告 林家財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之 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財前因攜帶兇器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月、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又因侵入住宅 、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49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2月,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上開2案復合 併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 4年度訴字第1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前揭案件 接續執行,於民國108月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110年1月15日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 ,見黃楷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 停車於該處且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車門,進入車 內,竊取黃楷文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及金戒指1只(重約2錢,價值約8,000元)等物得手後,旋 為黃楷文發覺並自後追躡,被告旋即逃離現場。(二)於110年8月6日18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前,見陳春美將其所有之白鐵1包置於該處且無人看管, 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陳春美所有之前揭白鐵1包(價值約3 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嗣經陳春美發覺上開
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陳春美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家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黃楷文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後埔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翻拍照片共6張)1份。(五)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共8張。(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1份。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上揭 被告竊得之財物,均係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楷文、陳春美等2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