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岳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岳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岳廷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0日某時,在網路上瀏 覽汽車買賣工作之廣告,依該廣告內容以通訊軟體TELEGRAM (下稱TELEGRAM)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之 詐欺者(下稱詐欺者)互加好友,經該詐欺者介紹工作內容 ,侯岳廷應知一般正常工作不需要提供自己的銀行帳號及密 碼給僱主,卻仍以不確定故意的心態,與該詐欺者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成立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同(10)日稍後 某時,先將自己所有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TELEGRAM告知詐欺者所屬詐騙集團。嗣該詐 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年成員於109年10月10日前某日時在網路 上結識劉湘芸,並於109年10月10日某時許誆稱介紹一個投 資網站「金沙國際」(網址:qeeqi57.com),致劉湘芸陷 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11時35分許,在不詳地點,自其 申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 幣(下同)2萬元至侯岳廷上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將匯 入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但超過轉帳額度部分,即由侯岳廷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10月12日16時37分許至17 時48分許,至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及附近超商等處 之銀行自動櫃員機,自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共計自新光銀行 帳戶內提領5次,金額共計6萬9千元《計算式:20,000+14,00 0+20,000+5,000+10,000=69,000》,均不包含手續費)後, 再攜至詐欺者指示之附近巷弄內某地點,將款項交與指定之 人。俟劉湘芸因該網站異常無法提領款項,方才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劉湘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侯岳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10年度偵字第19942號 卷《下稱偵19942號卷》第7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6353號卷《 下稱偵6353號卷》第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湘芸於警詢中指訴(偵19942號卷第9至10頁 )。
㈢、新光銀行帳戶查詢資料、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表各1份(偵19942號卷第11至13頁)。㈣、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 )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張(偵19942號卷第14頁)。㈤、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沙國際」對話紀錄截圖14張 (編號1至14)(偵19942號卷第27至30頁)。㈥、通訊軟體LINE暱稱「金沙國際」帳號主頁截圖1張(編號15) (偵19942號卷第30頁背面)。
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9942號卷第32頁) 。
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19942號 卷第33頁、第34頁)。
㈨、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67號簡易判決1份(偵6353號卷第3至7 頁)。【被告於本案告訴人劉湘芸於109年10月12日11時35 分許遭詐騙匯款後,於同日16時、17時許至淡水第一信用合 作社八里分社及附近超商等處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前開新 光銀行帳戶領款5次共計69,000元之事實。】㈩、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前上網找工作兼職,對方跟伊說 工作需要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就交給對方,交付上開帳 戶資料沒有代價;於偵訊時坦承對於上開帳戶有提領等語。 又核閱偵19942號卷第13頁之新光銀行交易明細表,可知本 案告訴人匯款時間為109年10月12日11時35分許,而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567號判決(下稱前案)之告訴人尹宗芳於同日 13時10分許以網路轉帳2萬元至上開帳戶、告訴人楊霞於同 日11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5萬元至上開帳戶(被告 之上開帳戶顯示交易時間為同日11時45分許);綜上,可認 定本案被告交付帳戶之源由及方式如上所述,附此敘明。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103年台上字第
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將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劉湘 芸匯款外,並親自前去提領詐騙所得贓款後交付給集團成員 ,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並未自始 至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係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 之整體犯行,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之 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 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 開分工方式,與「‧」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無視政府 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決心,不僅助長犯罪歪風,更造成告 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坦認犯行,應具 悔意,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 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 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 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 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 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 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 ,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 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案件,告訴人劉湘芸受詐騙 2萬元,依被告所述已遭不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而本院
調查證據的結果,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上述詐騙 款項,可見被告只是詐欺集團的外圍份子,對於前述詐得款 項並沒有共同處分的權限。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代價,有被告之陳述可稽(見偵19942號卷第8頁),且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聲請人也沒 有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所以,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案告訴人受騙匯入被 告新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之 網路銀行將贓款轉至其他帳戶,或由被告依指示提領現金交 予指定之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該些款項已非屬被告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 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