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詳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7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詳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事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補充更正為「黃詳鈞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 10月14日17時7分許,駕駛其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進入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西路403巷內,並臨停於同 巷2號對面之路邊;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見張峻瑋自其工 作處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出來,黃詳鈞即手持球棒 下車追趕張峻瑋,並向張峻瑋扔擲球棒,以此方式恐嚇張峻 瑋,使張峻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張峻瑋之同事林 明輝聽聞張峻瑋呼喊救命,而拾起該支球棒追趕黃詳鈞,黃 詳鈞則返回上開自用小貨車後駕車逃逸現場。嗣經張峻瑋報 警,經警到場處理後扣得上開黃詳鈞所有之球棒1支,並循 線查獲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林明輝」補充為「證人即在 場之林明輝」。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至第4行「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扣案球棒照片」補充為「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0張 、扣案球棒照片2張」。
㈣、證據補充「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稱僅因不滿應徵工作 情形而心生不滿,並以持球棒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 心生畏懼,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球棒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12號
被 告 黃詳鈞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詳鈞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17時33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以扔擲球棒之方式恐嚇張 峻瑋,致張峻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張峻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詳鈞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峻瑋、證人林明輝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球棒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扣案之球棒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蔣政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