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湘淇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7612號」更正為「第20779號」、第6 行「17時」更正為「17時49分」、第8行「3,000元」更正為 「3萬元」、第10行「18時許」更正為「18時40分許」。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淇 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為何要拿對 方手機,伊那時有吃藥,因長期服用安眠藥、三叉神經的藥 ,伊以為是伊的就拿走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為其 辯護稱:被告不記得為何會將他人手機取走,因被告有固定 服用醫生開立之精神疾病藥物,是以被告在案發時應有精神 狀況不佳之情狀,並無故意竊取他人財物意圖,又被告患有 中度精神障礙,領有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多年,對於行 為違法能否辨識或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屬有疑,被告 業經醫療機關證明罹患有精神分裂之病患,其辨識行為之相 較一般普通人較弱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竊取告訴人手機之 當時,告訴人係在他處整理店內桌面,未及注意被告舉止, 而被告則於用餐完畢離開其座位,於通過前一餐桌時,順手 竊取置於桌上之手機,於得手後隨即反手將手機藏置身後, 再走出店外等情,此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頁),是以依被告上開竊盜情節可知,該手機並非 置於被告用餐之桌面,已難使被告誤會該手機為其自己所有 ,再者,被告猶知於得手後將手機藏匿於身後遮掩,以避免 他人發現,足認其竊盜時之精神意識狀況清楚,並無任何辨 識行為能力減低之情狀,則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至辯護 人雖提出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藥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等資料(見偵卷第34至40頁)以證明被告確有失智症合
併器質性精神病態及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等情,惟依其下手竊 取情節,尚難認其本件竊盜行為時受上開病症影響而可認其 行為時欠缺辨識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從而上開辯 解,無從採認。」。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年邁六旬、智識程度、無業 、身心健康情形(見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 明書等影本)、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762號
被 告 黃湘淇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淇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612號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9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判處罰
金2,000元(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2月21日1 7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小吃店用餐之際內,見店員 吳秀萍將其所有之NOTE10銀色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下稱本件手機】放置在其用餐桌子的前面一張桌子 上,遂趁吳秀萍整理店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件手機, 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吳秀萍於同日18時許發覺本件手機不 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後,於翌日通知被告攜帶 本件手機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三重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當場扣得本件手機,始悉上 情。(本件手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三、案經吳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湘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秀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 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