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83號
PCDM,111,簡,1983,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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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豫蓮 (原名:黃湘云,111年3月22日更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豫蓮共同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黃豫蓮犯罪所得洗面乳壹個、短袖衫貳件、洗臉海綿壹組、背心壹件、褲子壹件及止汗乳膏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7行「短袖2件」之記載更正為「短袖衫2件」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供稱係為自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及患有非 特定之鬱症、睡眠障礙(提出育心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影本1份),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洗面乳1個、短 袖衫2件、洗臉海綿1組、背心1件、褲子1件及止汗乳膏1個 等(被告與同案被告沈詠峰對於所竊得物品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15號
  被   告 黃豫蓮(原名:黃湘云,111年3月22日更名)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號 之3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豫蓮(原名:黃湘云)、與同案被告沈詠峰(另發布通緝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4時35分許,由沈詠峰騎乘被告黃豫蓮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豫蓮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寶雅百貨板橋南雅店,沈詠峰於同日14 時41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供販售之洗面 乳1個、短袖2件及洗臉海綿1組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 同】95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出店 外,黃豫蓮則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上址店內,徒手竊取店 內貨架上供販售之背心1件、褲子1件及止汗乳膏1個等物( 價值共約668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走 出店外,再由沈詠峰騎乘上揭機車搭載黃豫蓮離開現場。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豫蓮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6張、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OYA寶雅COVID 19防疫需求實聯 制登記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同 案被告沈詠峰間,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所竊得之物尚未歸 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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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