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961號
PCDM,111,簡,1961,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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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麗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院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麗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鄭麗花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 數第2行「捷運站月台上」之記載更正為「捷運站月台上( 皮夾及內含之信用卡、各式證件等業經他人拾獲後交付予捷 運站詢問處,並經許黃皓領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4行「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擷圖共13張」,另補充「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捷運第二分隊報告各 1份(見偵查卷第12、20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皮夾內之現 金係他人所有,竟恣意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看護,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 4,6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66號
  被   告 鄭麗花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麗花於民國110年9月22日2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景安捷運站內之手扶梯,拾獲許黃皓所有之皮夾1只( 內有現金新臺幣4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皮 夾取出現金4600元後將之侵占入己,皮夾則丟棄在附近之捷 運站月台上。嗣許黃皓發覺上開財物遺失,經報警循線查獲 。
二、案經許黃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麗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黃皓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悠遊卡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1日悠遊字第1100004363號函附之悠 遊卡個人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3 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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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