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2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業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超商」補充為「全家便利商店」,第8 行「隨即攔下陳寬業」後補充「當場扣得前開物品,並已發 還林源鑫」。
㈡、理由補充「被告否認為本案竊盜犯行,並辯稱:警方還沒來 之前,我就已經歸還給店長,要跟他結帳,我有憂鬱症云云 。惟查,本院觀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竊得本 案贓物後,走出超商門口後由被害人即店長林源鑫攔阻( 見偵卷第16至17頁),復經被害人林源鑫於警詢中證稱:當 時我正在店內,看見一名男子神情怪異疑似想要偷東西,在 他拿完養樂多2瓶、冰塊4包以及香蒜排骨酥2包後,藏到他 的袋子裡後,僅到櫃臺詢問有沒有他要的香菸,詢問未果就 逕行離去,沒有將他拿的冰塊4包、養樂多2瓶、香蒜排骨酥 2包結帳,我在他離開店後,在超商門口攔住他等語;被害 人所述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符;被告竊得前開物品 離開超商時,犯行已然既遂,不因其嗣後有無意願結帳而有 異,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理由;另被告並無提出憂鬱症之 相關診斷證明,無從認定其患有憂鬱症,且依上開監視錄影 畫面及被害人之警詢陳述,足認被告當時具有相當之辨別能 力,縱使被告患有憂鬱症,亦難認其識別能力受到影響。綜 上,被告上開所辯,均難認為有理由,其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雖 構成累犯,然該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為公共危險,與本案犯 罪事實為竊盜,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
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 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 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 ,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並依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於主文欄及據上論斷欄均不 記載累犯及相關規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 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新 臺幣280元、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至被告所竊得之冰塊4包、養樂多2瓶、香蒜排骨酥2包,均 已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10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2037號
被 告 陳寬業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寬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0月27日13時6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超商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員林源鑫所管 領之商品冰塊4包、養樂多2瓶、香蒜排骨酥2包(價值共計 新臺幣280元),得手後將物品藏放隨身袋子內後即離開現 場,適為林源鑫發現,隨即攔下陳寬業,並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寬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源鑫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上開商品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 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