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緯
楊木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4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建緯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木昌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牌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Type-C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三第6行「 將上開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補充為「將上開腳踏車以機車 載回家予以侵占入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贓物 領據目錄表」更正為「竊盜案件贓物領據目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分別以任意竊取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方式取得他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顯有不足,所為均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其中被告呂建緯前 有多次竊盜等財產犯罪前科而素行未佳,猶不知悔改,再為 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惡性重大,為警惕其行,預防再犯, 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其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腳踏車業
經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呂建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楊木昌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末查,被告呂建緯所竊取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Type-C線1條,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 及告訴人,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4822號
被 告 呂建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木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緯前(一)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二)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 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 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於105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7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六)於 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七)於105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71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一)至(七)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 月確定。(八)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次,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九)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八)至(九)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109年7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呂建緯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為 侯明遠、劉秋花、許瑞婷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器,始悉上情。
三、楊木昌於110年6月5日5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懷德街 與民治街交岔路口時,拾獲劉秋花遭呂建緯所竊取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腳踏車1台(該腳踏車遭呂建緯棄置在該處),詎 楊木昌一時心生貪念,未將上開腳踏車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 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將上開腳踏車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劉秋花報警處理,經警方 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劉秋花、許瑞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李尚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緯、楊木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侯明遠、告訴人劉秋花於警詢時、 告訴人許瑞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李尚錡於偵查中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領據目錄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監視錄影器光碟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呂建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楊木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嫌。被告呂建緯所犯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呂建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呂建緯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3 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物品 價值 (新臺幣) 1 110年6月2日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竊取侯明遠所有擺放於店外之手機充電台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 SIM卡) 500元 2 110年6月2日16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竊取劉秋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台 3,000元 3 110年7月5日23時31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 竊取李尚錡、許瑞婷所管理擺放於店內之 Type-C線1條 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