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千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4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千妃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16時10分許」更正為「16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而素行未佳,猶不思 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屢次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405元,有和解書1份可參( 見110年度偵字第46340號卷第25頁),態度為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年過六旬、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於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所示之物,因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6340號
被 告 廖千妃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千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8月30日16時10分許,獨自前往劉秀雲所任職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驊珍食品店,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奶皇酥1 個(價值〈新臺幣〉60元)、綠豆酥1個(價值60元)、咖哩酥(價 值120元)2個、豆蛋小月餅2個(價值300)、SO干貝雙黃1個( 價值200元,上述失竊食品共價值74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食品食用殆盡 。嗣劉秀雲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檔案,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千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秀雲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 翻拍暨現場相片6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取 上開食品共價值74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