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816號
PCDM,111,簡,1816,2022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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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宏義犯罪所得經典肉鬆飯糰壹顆、養樂多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交 易明細各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 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供稱沒有吃東西、肚子餓),手段,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 定應執行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經典肉鬆飯糰1顆、養樂多1瓶,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 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經典肉鬆飯糰1顆,業已扣案並  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9、11頁)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 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77號
  被   告 許宏義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宏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之犯行:㈠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長李宸瑋所 管領、置於貨架上之經典肉鬆飯糰1顆、養樂多1瓶(共價值 新臺幣37元),未結帳旋即離去;㈡復於翌(19)日8時40分許 ,於上開同地點,再次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經典肉鬆飯糰 1顆,旋遭李宸瑋察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經 典肉鬆飯糰1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宸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宏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宸瑋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全家便利商店內 監視器檔案光碟各1片、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再被 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未返還部分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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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