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雅惠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雅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廖雅惠之犯罪所得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參盒、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油棒壹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 「青檸茶香」,更正為「青檸茶」;第5、6行「曼秀雷敦涼 舒精油棒」,補充為「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油棒」;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扣押筆錄」,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 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 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部分領回 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前於 偵查中電話陳稱被告態度不佳,不願接受調解,見偵查卷第 26頁公務電話紀錄單),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 之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3盒、曼秀雷敦涼舒薄荷精 油棒1盒,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3號
被 告 廖雅惠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 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雅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09月04日19時07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寶雅公司)新北中和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 司所有而放置店內貨架上之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4 盒、曼秀雷敦涼舒滾珠精油棒(青檸茶香)1盒、曼秀雷敦 涼舒滾珠精油棒(薄荷)1盒、曼秀雷敦涼舒精油棒1盒、白 花油甦醒凝露(薄荷菁蒂)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1,051元) ,得手後放入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商店。嗣經該店店 員簡信慧發現遭竊後調閱現場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雅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 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3盒及曼秀雷敦涼舒精油棒1 盒,尚未返還被害人,核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曼秀雷敦舒滾珠精油棒 (薄荷)1盒、萬應白花油2盒等情,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 ,且此部分財物損失除告訴代理人指訴外,尚乏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竊取此部分財物之事實,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 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為同一之事實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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