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740號
PCDM,111,簡,1740,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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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琦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琦珹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應補充更 正為「莊淑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第15至16行所載「學成路」應更正為「學府路」、倒數第5 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李姿儀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倒數第4行所載「同址」應更 正為「同市區○○路000號對面」。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所載「莊淑惠、」刪除。 ㈢證據並所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告訴人莊淑惠李姿儀」應 更正為「被害人莊淑惠、告訴人李姿儀」、第3行所載「第0 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第4行所載 「43張」應更正為「48張」。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所載「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 未遂罪」應補充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洪琦珹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 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又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被害人所使用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財物,然未竊得財物,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 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 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 見偵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之人 格,及其所犯上開2罪均為竊盜犯行,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 法益,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被告竊得之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163號
  被   告 洪琦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居新竹縣○○鄉○○街0號4樓之2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琦珹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6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嗣因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62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10 0年度審訴字第2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③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2374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下稱甲 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 與另案(即高雄地院98年易字第19號)撤銷假釋後之殘刑5 月10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 10年5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11日3時3分許,見有車牌號碼0 000-00號(下稱汽車甲)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 之122號停車格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隨手持路邊石塊將汽車甲副駕駛座車窗擊破(毀損部 分未據告訴)而著手翻找,以竊取其內財物,然因汽車甲內 未放置有現金或有價值之物品,因而未遂。洪琦珹因對甲車 行竊未果,遂見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分稱 汽車乙)停放在同址之115號停車格處,竟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同一石塊將汽車乙副駕駛座 車窗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自汽車乙車內拿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500元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莊淑惠李姿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琦珹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莊淑惠李姿儀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鑑驗 書、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共43張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及同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自汽車乙處所竊得之現金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殷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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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