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533號
PCDM,111,簡,1533,2022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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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修瑋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修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妨害電腦、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所載「在新北市中和區」 應補充更正為「在新北市中和區積穗國小附近某處」、第8 至12行所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110年6月4日間,佯以尤志宏之 名義,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為小額付費號碼,盜刷購買 APPLE商店訂單5筆(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70元、1,050元、 570元、1,050元、570元)」應補充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門號綁定icloud帳 號後,輸入尤志宏所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在iTunes store消費之付款方式, 再以不詳方式輸入iTunes store電腦系統回傳至尤志宏上開 門號之驗證碼,用以表示尤志宏知悉上情並同意由尤志宏上 開門號之電信公司代付前揭帳號之消費款項,完成綁定後,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末行之末所 載句號刪除;證據補充「IP調閱查詢單1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詐欺集團成員以何 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方式,將告訴人尤志宏之上開門號綁定為 上開帳號在iTunes store消費之付款方式,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磁紀錄方式



取得iTunes store電腦系統回傳至告訴人上開門號之驗證碼 以綁定付款。是核被告田修瑋所為,係幫助他人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同法第 30條第1項、第359條之幫助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嫌等語,容 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幫助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 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犯行,然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供他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 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害人數及受騙金額,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 緝卷第7頁)、犯後坦承犯行,然未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APPLE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販售本案門號取得新臺幣2,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頁、偵緝卷第35頁背面) ,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0年5月15日2時38分許 170元 2 110年6月4日17時48分許 1,050元 3 110年6月4日17時51分許 570元 4 110年6月4日22時24分許 1,050元 5 110年6月4日22時32分許 57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827號
  被   告 田修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之5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修瑋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 號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 以此躲避警方循線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妨害電腦 、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9月19 日某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詐 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15日、110年6月 4日間,佯以尤志宏之名義,將上開行動電話號碼設定為小 額付費號碼,盜刷購買APPLE商店訂單5筆(價值為新臺幣[ 下同]170元、1,050元、570元、1,050元、570元),致APPL 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該集團有權使



用上開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商品,APPLE公司因而交付訂 單,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並代墊上開消費金額共3,410元, 該集團即以此方式取得APPLE商店消費之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尤志宏、APPLE公司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二、案經尤志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修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尤志宏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APPLE商店消費 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110年6月份小額及其他 費用繳款通知、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告訴人持用之手機 簡訊截圖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幫助無故變更 電磁紀錄、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 210條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2項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犯意,於密接時空實 施上開各行為,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 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維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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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