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371號
PCDM,111,簡,1371,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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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健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4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
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張健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黃書郎」之署名壹枚、印文貳枚及偽刻之「黃書郎」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7 行 「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書郎印章1枚」,補充為「以不詳方式 取得偽刻之黃書郎印章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健祥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健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本案起 因係張語佑欲以其持有之本案本票行使權利而託被告聲請本 票裁定,被告未詳究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明知未取得黃書 郎之授權或同意,逕於本案民事聲請狀上偽造「黃書郎」之 署名、印文並將該書狀遞交本院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黃書郎及本院處理司法文書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犯後態度、因此所生之損害,及其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第219 條定有明文。惟本案民事聲請狀上聲請人欄位 上之「黃書郎」署名1枚,及具狀人欄位上之「黃書郎」印 文2枚,分別係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 收。又被告偽蓋上開印文之「黃書郎」印章1枚,被告固供 稱為黃勇勝所交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71 -72、16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78頁,本院訴字卷第42頁),



然此情為證人黃勇勝所否認(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 第82、155-157頁),證人黃書郎亦證稱未曾授權或同意他 人刻印該印章(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86、155-15 7頁),堪認該印章係屬偽刻。又該印章未據扣案,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可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民事聲請狀,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予本院 收執,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9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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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