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217號
PCDM,111,簡,1217,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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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立駿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吳立駿之犯罪所得Airpods藍芽耳機壹對、住家鑰匙壹副、粉紅色IPhone7 Plus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 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 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依刑法第 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粉紅色IP hone7 Plus手機1支、Airpods藍芽耳機1對、住家鑰匙1副均 係伊向告訴人所借用,竟於取得上開物品後,便恣意侵吞入 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所 造成之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見111調偵緝89號卷第1頁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1 0年12月20日北市同調字第1106017244號函),以及其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而被告侵占之Airpods藍芽耳機1對、住家鑰匙1 副,均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 侵占之粉紅色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手 機1支,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於另案為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偵18403 號卷第48頁訊問筆錄),而被告所供稱之該另案,經本院依 職權調查確認應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被告另所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案件,上開手機業經該判決



認屬被告所有,用以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該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 (見本院卷附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97號判決;本院另按: 該判決附表編號1扣案物名稱所載「APPLE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壹支【序號:○○○○○○○○○○○○○○號】」,經 本院調閱並勘驗上開手機之序號後,確認序號應係「000000 000000000」【見本院卷附111年5月27日勘驗筆錄】,上開 判決附表應係誤載,且再經確認後,本案被告所侵占之上開 手機,確實與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手機為同一支【因IMEI碼係 每台手機的唯一標識,相當於手機的身份證號碼,故不會有 相同的IMEI碼出現在不同手機上】)。然上開手機既係被告 侵占而得,於本案性質上,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附帶說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緝字第89號
  被   告 吳立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立駿於民國109年5月29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3樓前女友余紹瑋居所,向余紹瑋借用粉紅色IPhone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0支、Airpods藍芽耳機(序號 :GRHYPYCRLX2Y)1對及住家鑰匙1副等物品,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至109年9月27日余紹瑋向警方報案前,均拒不返 還,以此等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余紹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立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余紹瑋於警詢之指訴;
(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1份;
(四)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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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