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1068號
PCDM,111,簡,1068,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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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珮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珮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欄,除證據補充「本院11 0年2月25日電話紀錄1份(附於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60號第9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罪之前科紀錄( 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復為 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高中畢業、自陳無業、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被告犯後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華碩牌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已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第41142號 卷第12至14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 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685號
  被   告 林珮綺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林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09年9月1日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某滷肉飯店 內,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金色皮 套華碩牌之黑色手機1支,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109年9月1 日8時許,經警獲報至新北市○○區○○○道0段0號新北市○○○○○○ ○區000號房處理其另涉之竊盜案件時,當場扣得上開手機,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珮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證 人即上開醫院護理師卓婉琪證述在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上開手機照 片2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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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