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11年度,37號
PCDM,111,智簡,37,202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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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智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亭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亭瑩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嗣經警方於109年4月30日」應補充、 更正為「嗣經警於109年4月22日前以新臺幣(下同)150元 (含運費60元)下標購得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1件,並於 同年4月22日收受前開仿冒商標之褲子,經送鑑定後確認為 仿冒商標商品;復於同年月30日」。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商品共計238件」補充為「商品共計23 8件(含員警採證購得1件)」。
㈢、附表編號1-仿冒商品數量「褲子21件」補充為「褲子21件( 含員警採證購得1件)」。  
㈣、附表編號4-仿冒商品數量「褲裙13件」更正為「褲子13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 。又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事法若干犯 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 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 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 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自108年年中某日起至109年4月30日為警查扣仿冒商標 商品時止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乃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持有之舉措,仍應評 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同一販賣行 為,侵害各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品為仿冒品仍販 售之,顯然嚴重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其網路販賣仿 冒商標之商品,所為影響商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 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復參酌其無前科而素行為佳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商標權人受損害之程度、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金融保險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即商標權人德 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斐樂股 份有限公司調解成立,分別賠償8萬元、2萬元、3萬元之金 額,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呈 報狀、和解協議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 觸犯刑章,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末查,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均屬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獲利約5,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雖被告 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惟因尚有其 他告訴人及被害人,故縱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有過 苛之虞,從而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販售予 員警之仿冒adidas商標褲子1件,所獲之價金150元(含運費 60元)(見偵字卷第83頁),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魏子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品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人) ADIDAS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21件、褲子21件(含員警採證購得之1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人) PUMA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短袖上衣1件 3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被害人) NIKE、JORD AN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NIKE童裝7件、JORDAN童裝26件 4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告訴人) FILA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褲子13件、衣服34件 5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告訴人) UNDER ARMOUR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3件 6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 SUPEREME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2件、褲子3件 7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被害人) Champion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92件、褲子6件 8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 CHANEL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2件、皮包2只 9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 哆啦A夢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童裝3件 10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 角落小夥伴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褲子2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191號
  被   告 陸亭瑩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亭瑩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 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 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包、帽子、耳機等商品,未經商標 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自民國108年中起,在臺北市松 山區「五分埔」賣場及臉書社團向他人以平均每件新臺幣( 下同)60元至100元之價格,購入未得上揭商標權人授權或 同意使註冊商標之仿冒衣服、褲子、包包等商品後,在蝦皮 購物網站以帳號tinalu號,以每件90元至180元之價格意圖 販賣予不特定人而陳列使用上開商標之衣服、褲子、包包等 商品。嗣經警方於109年4月30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住處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上開仿冒商標之衣服、褲子等 商品共計238件。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亭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貞觀法律事務所、恒鼎知識產 權代理有限公司、洪淑媛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寶立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冠群國際專利商標聯 合事務所、洪美芳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及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仿冒商標商品照片16張、tinalu之蝦皮購物網頁、內政部警 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其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 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販賣仿 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侵害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又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檢察官 魏 子 凱
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 註冊/審定號 仿冒商品數量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告訴人) ADIDAS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21件、褲子21件 2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告訴人) PUMA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短袖上衣1件 3 荷蘭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被害人) NIKE、JORD AN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NIKE童裝7件、JORDAN童裝26件 4 盧森堡商斐樂盧森堡有限公司(告訴人) FILA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褲裙13件、衣服34件 5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告訴人) UNDER ARMOUR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3件 6 美商第四章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 SUPEREME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2件、褲子3件 7 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被害人) Champion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衣服92件、褲子6件 8 瑞士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 CHANEL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00000000 衣服2件、皮包2只 9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 哆啦A夢等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童裝3件 10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 角落小夥伴字樣及圖樣 00000000 褲子2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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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影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