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桐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112號、第8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生桐無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生桐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 商標(下稱本案商標),均為告訴人飛狼露營旅遊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註冊之商標,且現仍 在商標專用期間內,詎仍於不詳時間,自越南地區購得冒用 本案商標之外套、POLO衫、T恤等商品共2,610件(下稱本案 商品),旋即將該批冒用商標之商品以海運輸入進口。其後 本案商品於民國110年4月9日抵達基隆港後,被告委託不知 情之華晟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華晟公司)以其經營之尚美企 業社為輸入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海關人員 於110年4月10日依規定查驗時,發現為冒用商標之商品,遂 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嫌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冒用商標 之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 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生桐涉犯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冒用商標之 商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華晟公司負責人張博 鏞之證述、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5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 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告訴人公司110年4月19日 飛狼字樣第000000000號函1份、進口報單、發票各1份暨海 關人員110年5月12日寄送予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1則為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託不知情之華晟公司以其經 營之尚美企業社為輸入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 本案商品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商標法第97條之輸入 冒用商標之商品罪嫌,辯稱:本案商品是友人陳榮枝併櫃, 我事前不知陳榮枝併櫃之商品為何,且陳榮枝事後告知本案 商品為德國飛狼公司授權越南代工廠製造,並非仿冒商標商 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為尚美企業社負責人,其於110年4月3日,將本案商品自 越南胡志明市凱萊港以海運方式輸入臺灣,於110年4月9日 抵達基隆港,再委託不知情之華晟公司以尚美企業社為輸入 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卷【下稱 偵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43頁),且經證人張博鏞於調 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 第4204號卷【下稱他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面、偵卷第 10頁背面),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1紙、本案商品照片24張、國際貨商港服務費應納金額附表 、交通部航港局商港服務費繳款通知書各1紙、財政部關務 署基隆關110年11月12日基普業一字第1101040357號函暨申 報進口報單資料、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份可參(見他 卷第15頁、第23頁、第24頁、第48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 86頁、偵卷第28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案商標均為告訴人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 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衣服、內衣、內褲、羽毛衣 、防水衣服、自行車騎士服、雨衣、鞋、圍巾、頭巾、領帶 、領結、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禦寒用手套、腰帶、睡 眠用眼罩、圍兜、圍裙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有智 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5紙可查(見他卷第10頁至第14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而本案商品經告訴人公司鑑定,經核對本案商品之外觀、材
質及規格後,確認均非告訴人公司自行或授權他人生產製造 之真品,且告訴人公司亦無自行或授權他人輸入相關商品, 又本案商品之商標圖樣,不論外觀、字形、讀音及設計,係 完全模仿本案商標,係屬侵害告訴人公司商標權之標示,本 案商品係屬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等情,有告訴人公司110年4 月19日飛狼字樣第000000000號函1份可參(見他卷第25頁) 。且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特助之李郁驊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當初海關人員查扣本案商品,通知告訴人公司, 公司指派我前往鑑定,到現場我可以很清楚判斷本案商品確 定不是告訴人公司製造的產品,因為告訴人公司沒有本案商 品這些款式與材質,所以該商品不是告訴人公司工廠材質所 生產製造的衣服。商標部分我以圖形辨識,比對商標圖樣的 圖形、角度、狼爪大小,認本案商品上的商標與本案商標非 常雷同,相似度非常高,告訴人公司生產工廠都在臺灣,沒 有在越南設廠代工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案 商品為仿冒本案商標之商品,應可認定。至被告主張本案商 品乃證人陳榮枝向德國飛狼公司位於越南之合法代工工廠收 購而得云云,雖提出製造單及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 第73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以資證明本案商品 確係德國飛狼公司授權越南代工廠製造,其所辯已難逕信為 真。且證人李郁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商品所仿冒的商 標與德國飛狼公司的商標有所不同,與本案商標則是相似度 非常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6頁)。則本案商 品是否為德國飛狼公司授權越南代工廠製造,已屬有疑。況 被告於調詢時先稱:本案商品係經商標權利人授權於越南製 造,僅是不得販售,我與陳榮枝等友人將成衣中的庫存品、 瑕疵品以尚美企業社名義併櫃報運進口回臺云云(見偵卷第 4頁正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陳榮枝說本案商品是德國 飛狼公司在越南廠製造,他是向越南廠買庫存云云(見本院 卷第42頁);又改稱:我去驗貨時才問陳榮枝本案商品是什 麼,陳榮枝才跟我說什麼熊掌,結果是飛狼,之前他沒有跟 我講裡面是飛狼的商品,他告訴我的時候本案商品已經回到 臺灣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就陳榮枝有無告知係德 國飛狼公司授權越南代工廠製造乙節之陳述,前後不一,已 難逕信為真。而證人陳榮枝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一開始我 沒有跟被告說本案商品是有經過授權,我也不知道臺灣有代 理授權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又改稱:我有跟被 告講過本案商品是真品公司授權越南廠製造,貨交給被告後 ,被海關查扣之前,我有跟被告說這是人家代工的,就是公 司發給越南代工,是工廠這樣跟我說,他們沒有明確講是由
哪個公司授權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另 改稱:我有跟被告說這是德國飛狼公司授權越南代工廠製造 ,那是後來我問工廠,他們就有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0 8頁);再改稱:我將本案商品交給被告時,跟他說這是德 國公司授權在越南的代工廠製造,我沒有說飛狼,是說德國 公司授權,這是工廠那邊跟我講的云云(見本院卷第109頁 );又改稱:本案商品我是透過朋友跟被告接觸,我沒有直 接跟被告講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復改稱:被告去驗 貨時才問我本案商品是什麼,我才跟被告說熊掌,結果是飛 狼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1頁),就其有無向被告說 明本案商品品牌、有無直接接觸被告、向被告說明事項之陳 述,前後亦有不一,且有明顯附和被告辯詞之情形。且國際 知名成衣品牌公司縱使基於成本之考量,而下單委由其他工 廠代工生產、製造商品,衡情應無允許代工工廠事後得將原 廠未取走之次級品、瑕疵品或多生產之商品自行販售與他人 ,而冒該類商品一旦流入市面,將嚴重破壞原廠之商譽、市 佔率及市場價格之風險之理,自難僅憑被告提出之購買資料 ,即認本案商品確係真品無訛。綜上,本案商品係仿冒本案 商標之商品,而非真品乙節,應堪以認定。
㈣然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權 之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為其 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持 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外,就其所販賣 、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係屬侵害他人商標 之商品,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始能構成犯 罪。又所謂「明知」,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 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商品係被告友人陳榮枝向越南代工廠購買,與被告私下 併櫃後,由被告以尚美企業社為申報人輸入臺灣等情,業經 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商品是陳榮枝在 越南購買,要我併櫃托運回臺,扣案物品包裝箱上有陳榮枝 的筆跡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6頁背面、第66頁正面、偵卷第 4頁正面、本院卷第41頁、第111頁),核與證人陳榮枝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越南做庫存買賣,有買一些衣服裝箱以 後做資料請被告幫我進到臺灣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 、第101頁、第110頁)。又證人陳榮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託
運本案商品之箱數為96箱(見本院卷第105頁),亦核與財 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相符(見他 卷第86頁),足見其證述有相當之真實性。且證人陳榮枝於 本院審理時,係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 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況證人陳榮枝長期 居住越南,此經證人陳榮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00頁),其因本案特地自越南返國,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被告倘欲尋找他人代罪俾自行脫罪,逕可隨意尋找在臺 友人到庭作證,無須大費周章自越南尋找友人陳榮枝到庭。 而本案和解金額係由證人陳榮枝支付,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 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本案商品為證人陳榮枝所有 無誤。
⒉證人陳榮枝於併櫃前,並未告知被告本案商品之品牌乙情, 業經被告於調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貨櫃中 有那些成衣,不知道進口成衣之商標為本案商標,也不知道 陳榮枝併櫃進來的商品是仿冒品等語明確(見他卷第66頁正 面、偵卷第4頁正面、本院卷第41頁、第124頁),證人陳榮 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我跟被告說要進衣服、外套, 沒有說是什麼牌子的衣服,因為我也不太認識這個牌子,後 來被告跟我說有商標問題,才知道這個品牌在臺灣有註冊, 他也不知道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查,本案商 品報關所需之發票、裝箱單等資料,係由越南發貨人以傳真 方式提供乙情,業經被告於調詢時供稱:報關所需之發票、 裝箱單等資料是由陳榮枝提供給越南當地的報關行,再由越 南當地的報關行統一報關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頁背面), 核與證人張博鏞於調詢時證稱:報關所需之發票、裝箱單等 資料係由越南的發貨人以傳真方式提供等語相符(見偵卷第 10頁背面),則被告於證人陳榮枝併櫃前,並未接觸發票、 裝箱單等資料,其是否知悉本案商品之品牌、內容物,即有 可疑。況證人陳榮枝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商品我是透 過朋友跟被告接觸,我沒有直接跟被告講等語甚詳(見本院 卷第110頁),則被告就本案商品之輸入既未直接與陳榮枝 接觸,亦無從知悉本案商品之來源。從而,被告辯稱於接受 證人陳榮枝委託併櫃輸入本案商品時,不知本案商品為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應可採信。
⒊至證人陳榮枝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有無向被告說明本案商品 品牌、有無直接接觸被告、向被告說明事項之內容等節之陳 述,前後均有不一,且有明顯附和被告辯詞之情形,固經認 定如前。然證人陳榮枝就其於併櫃托運前並未告知被告本案 商品品牌之陳述尚屬一致,自無從僅因證人陳榮枝上開前後
不一之陳述,逕認被告明知本案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㈤綜上所述,本案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輸入本案商品,然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明知為侵害商標權商品而輸入之主觀犯意。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既尚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 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標法第97條之輸入冒用商標之商 品罪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 律效果,已非從刑,此觀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刑法第38條 修正立法理由自明。又刑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沒收,除 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同日生效之刑事訴 訟法第310 條之3 前段亦規定:「除於有罪判決諭知沒收之 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 之事實與理由。」。從而,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仍得為沒收之諭知。查檢察官於提 起公訴時,業已敘明聲請宣告沒收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故依前開規定,本案雖經本院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惟本院就 檢察官所為宣告沒收扣案物品之聲請,自得予以審酌。 ㈡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商品2,610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業如 上述,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查扣之數量(件) 1 仿冒本案商標男士外套 231 2 仿冒本案商標女士外套 300 3 仿冒本案商標男士外套 928 4 仿冒本案商標女士外套 1,135 5 仿冒本案商標POLO衫 11 6 仿冒本案商標上衣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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