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寶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1年度智簡字第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寶惠明知「神棒交 警」圖片係簡子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未經簡子淵 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 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31日前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 新店區住所,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擅自下載前開美 術著作而重製之;又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美術著作傳輸予 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漁業及漁港事業管理處(下稱新北市漁 管處)承辦人劉柏廷,復由劉柏廷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 0號之新北市漁管處辦公室內,將該美術著作轉傳予不知情 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承辦員警陳有助,再由陳有助 在新北市淡水區辦公室內,將該美術著作公開傳輸至臉書粉 絲專頁「淡水警好讚」、「愛戀漁人碼頭」、「漁人碼頭煙 火光雕秀」供不特定人瀏覽,而以此方式侵害簡子淵之著作 財產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 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雖經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 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 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 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三、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所在地,係 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 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04條、第307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於111年6月7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時 ,被告之戶籍地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有個人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陳稱係居住於上開戶 籍地。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係於當時服務的公司地址(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透過網路搜尋找到系爭美術著作 ,再進行修改後傳給劉柏廷等語(110年他字第1938號卷第2 0頁)。又劉柏廷接收被告傳送包含系爭美術著作之檔案後 ,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漁管處辦公室內轉 傳予不知情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承辦員警陳有助, 再由陳有助在新北市淡水區辦公室內,將該系爭美術著作公 開傳輸至臉書粉絲專頁「淡水警好讚」、「愛戀漁人碼頭」 、「漁人碼頭煙火光雕秀」供不特定人瀏覽等情,亦據證人 劉劉柏廷、陳有助於警詢時證稱屬實。是以,本件被告重製 (包含經由網路傳送至如事實欄所載臉書粉絲專頁地點)侵 害告訴人系爭著作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㈡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 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 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 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 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 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 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4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 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 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 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 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 其網頁主機設置之位址等傳統管轄,又過於僵化。依現今各 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 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 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或電子郵件之主機 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 情狀認定之。
㈢本件被告住居所、侵害告訴人系爭美術著作地點分別在新北 市新店區、淡水區,雖告訴人於其居所即新北市三重區內瀏 覽網頁後蒐證相關資料及提出告訴,而就網路犯罪之管轄權 如採廣義說,則因任何人藉由網路均可連結或接收該系爭照 片及販售訊息,而由網路所及之處之任何法院均可取得管轄 權,如此幾乎在臺灣或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結果地,
依前揭說明,實非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上易字 第9號判決參照)。是就管轄權採折衷之見解,本件被告之 住居所、犯罪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檢察官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上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揆諸上 開規定,自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 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居所、部分行為地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