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0號
PCDM,111,易,70,202207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立婷



選任辯護人 蔡旻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9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立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立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3樓Mega City板橋大遠百之「ROOTS」專櫃內, 先選購衣物並放入自行攜帶之2入購物袋內,再持2袋服飾( 共46件服飾)前往櫃臺結帳,將該等服飾放置於櫃臺旁,並 趁店員僅掃描其中1袋服飾【內有25件服飾,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22,161元,下稱A袋服飾】後交付商品明細單,但尚未 完成付款之際,向店員表示因人潮眾多,可讓後方排隊之顧 客先行結帳而將2袋服飾皆暫放於櫃臺內,隨即離開現場, 被告復於同日13時25分許,返回櫃臺繼續完成另1袋服飾(下 稱B袋服飾)之結帳及付款作業,A袋服飾則仍未付款,隨後 被告將A袋服飾連同已結帳之B袋服飾一併帶離上開專櫃,以 此方式徒手竊得A袋服飾。嗣告訴人魏郁真清點後發現帳目 短少,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 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ROOTS」專櫃商 品明細表、結帳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及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未給付A袋服飾之價金即 與已付清價金之B袋服飾一併攜離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未付款的A袋服飾是店員自己結帳疏漏, 我要離開時也沒有核對是否已全部商品皆已付款,但我提著 A、B兩大袋服飾要走時,櫃台人員還有協助幫我把該等服飾 搬上車,我沒有竊盜的意思;結帳的時候店員跟我說總額是 多少,我就付多少,因為我沒有記兩包的金額,所以我以為 他把兩包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7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27、164頁)。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0月22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 樓Mega City板橋大遠百之「ROOTS」專櫃內,選購A、B兩袋 服飾後攜至櫃臺結帳,經店員將A袋服飾掃描完畢但未付款 時,被告因店內人潮眾多而禮讓後方排隊之顧客先行結帳, 遂將A、B兩袋服飾皆暫放於櫃臺內,隨即離開現場,復於同 日13時25分許,返回櫃臺繼續完成B袋服飾之掃描程序後, 僅給付B袋服飾之價金,A袋服飾則未付款,即將A、B兩袋服 飾攜離該專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110年度偵字第5143號 卷【下稱偵卷】第27頁反面至第28頁正面;本院卷第26-27 、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7頁正反面),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ROO TS」專櫃商品明細表(未結帳22,161元)、結帳明細表(已結 帳17,820元)、與被告簡訊對話截圖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偵卷第10-19、37頁錄影光碟 片存放袋)等在卷可佐,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業 經本院於審理程序進行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1-75頁;下稱本院勘驗筆錄),是上開事實固堪 認定。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就 A袋服飾之款項22,161元全數給付完畢,亦有本院111年3月1 7日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合先敘明。(二)惟按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 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未給付A袋服飾之價金即將之取走時,主 觀上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經查: 1.關於被告未給付A袋服飾價金之原因,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時結稱:當天我們有兩個收銀,1個印明細,1個收銀結帳; 第1袋是22,161元,明細有先印出來,當時人很多,被告說 要先去廁所等等回來,他說他等一下回來結,後來被告再回



來排隊,我同事又印了第2筆明細是17,820元,17,820元那 筆有送去給收銀,但是22,161元的明細沒有給收銀,所以22 ,161元那筆沒有結帳到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復於本院 審理時結稱:本件是同事在結帳上有疏失,亦即少結1張單 據,這是因為第1張單據列印出來,A袋已經刷完,卻把那張 已經印完的明細沒有放在應該要結帳的地方,反而當空白紙 ,放到印表機裡面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參以告 訴人傳送與被告之簡訊文字略以:「但同事迷糊遺漏了第一 筆明細給結帳同仁,因此只跟您結到第二袋的衣服;所以跟 您少結了第一筆第一袋衣服的費用22,161元」、「同事太迷 糊了,因為這件事情他也被公司做了懲處......這是我們最 基本的,不應該失誤的流程」等情,有該簡訊截圖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可見被告未給付A袋服 飾價金之原因,係告訴人公司店員疏失所致甚明。 2.起訴意旨認被告之竊盜犯行,係趁A袋服飾掃描完畢尚未付 款,向店員表示因人潮眾多,可讓後方排隊之顧客先行結帳 而離開,於同日13時25分許返回,卻只就B袋服飾為掃描、 付款程序,而以此方式竊得未結帳之A袋服飾乙節,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們並未認為被告中途離 開是想藉故不結帳,只是因為我們結帳疏忽,然因最後款項 追不回來,所以報警只是想要把錢拿回來,我們並未認為被 告當下是竊盜行為;也沒有認為被告當下有故意要支開我們 使我們疏忽(見本院卷第81-83頁);一開始我跟警察告知這 件事情,警察說這要告什麼,警察就說侵占可以,我們說好 ,那就侵占,因為我們最初就只是想把錢拿回來,我們找不 到方法只能上警局,後來檢察官聽完後認為是竊盜罪,他就 改為竊盜罪(見本院卷第78、82頁);我們都會告知A、B兩袋 服飾之數量、價金給被告知悉,但最後向客人收多少價金、 去核對所交付商品是A袋還是B袋、總額多少等,就算客人知 道,但要去對帳的義務都在我們店員身上,所以我才說我們 是疏失,從頭到尾都有傳簡訊跟被告道歉,但一直得不到她 正確的回覆(見本院卷第81-82頁)等語,可見告訴人自承對 帳、結算均係店員之義務,本案純屬店員結帳疏失,而衡諸 社會通念及交易習慣,被告中途離開並未解免後續店員對帳 、結算之義務,亦無從因此將上開義務全數轉嫁由被告承擔 ,而認被告中途離開中斷結帳流程乃屬被告之竊盜手段。 ⑵被告稱:店員先後告知我A、B兩袋服飾之件數及金額,我有 聽到一個金額,但我不記得金額,直到最後結帳的時候店員 跟我說總額是多少,我就付多少,因為我沒有記兩包的金額 ,所以我以為他把兩包合併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依本院勘驗筆錄「甲、貳、六、八」(見本院卷第72頁) 可知,被告於12:41:20即A袋服飾掃描條碼完畢後中途離開 ,至13:22:30返回櫃台繼續進行B袋服飾之掃描及結帳程序 時,期間間隔約40分鐘,則被告並未記取已掃描之商品金額 ,且信賴對帳、結算係店員之義務,故未發現結帳總額有無 疏漏,均與社會常情相符,自不得將對帳、結算義務均推由 被告一人承擔,逕認被告有何竊盜犯意。是起訴意旨認被告 以上開手段為竊盜犯行,尚難憑採。
 ⑶至於被告案發後並未依告訴人請求補付款項乙節,被告稱: 我是代購,當時因為商品已經給代購的客戶了,大遠百說少 結,叫我去付款,但我當時因為商品及發票都給代購客戶而 無法確認商品,也不清楚是否真的沒有結帳,所以一直沒有 去付;但之後等我調了相關的刷卡紀錄及購買明細後,確認 A袋未付款衣物之22,161元確實是未經付款的,我要去補付 款時,樓管說現在已經不能付了,之後偵查中的調解不成立 是因為我主張我當時是大遠百週年慶活動期間,所以我應該 補付的22,161元,應該要扣除週年慶活動所享有的2,000元 折扣,但大遠百不能接受,要求我全額賠付,我當然不能接 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參以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之簡訊文 字略以:「我也是幫人家代買賺一點點的代購費,衣服、發 票我都給人了而且當天妳們也沒附單據明細給我」、「不好 意思我還是不太懂,因為我看我系統訂單紀錄裡面是有22,1 61、17,820這2筆啊!不是都是結帳完成系統才會有紀錄嗎?! 」、「我已經有請對方確認發票金額、商品數量,因為我給 對方的商品不只是只有你們櫃上買到的東西,商品很多他也 都混在一起了,發票也不是只有一張,他說這樣他沒辦法確 認。」,告訴人回覆略以:「紀錄裡面的二筆,是實際取走 的交易內容明細,然而必需還有刷卡單對照才算結帳流程完 整」等情,此有簡訊對話截圖1放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3-18 頁反面),再觀諸被告提出之訂單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紙 (見偵卷第20頁),其上確實記載A、B兩袋服飾之件數及款項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以簡訊溝通時,確實因上開訂單紀錄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記載該2筆款項,並未發現自己有A袋服飾款 項未給付之情形,益徵被告行為時並無竊盜之犯意。至於其 後被告因認其應享有周年慶之折扣,致未能與告訴人於偵查 中達成調解,仍屬被告依社會交易習慣所為之權利主張,自 不得據此推認被告行為時具有竊盜之犯意。
(三)至公訴檢察官以111年度蒞字第11916號補充理由書,認應修 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店員因誤認本案服飾已完成付款 ,而僅向被告收取另1袋服飾(按:即B袋服飾)之價金共計17



,820元後,即交付其2袋服飾,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告知店員本案服飾(按 :即A袋服飾)尚未付款之實情,將本案服飾(按:即A袋服飾 )連同已付款之服飾(按:即B袋服飾)一併帶離上開專櫃,以 此方式詐得本案服飾。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2頁),惟: 1.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而按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 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 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 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 ,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 學理上所謂「不作為詐欺」),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 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即學理上所謂「舉動詐欺 」),亦屬詐術之施用。又所謂錯誤,乃指被害人對於是否 處分(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有所誤認之意,換言 之,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 之謂。而此一錯誤,係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 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疏未給付A袋服飾價金之原因,係店員結帳疏失所致, 且依社會通常交易習慣,對帳、結算均係店員之義務,被告 並未負有告知、防止結果發生之積極作為義務,故被告未告 知漏未結帳之不作為,於社會通念並非可評價為具有詐術之 含意,況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判斷基礎,乃基於自己 結帳作業疏失而來,並非被告並未積極對帳、告知帳目正確 性所致,另被告嗣與告訴人以簡訊溝通時,因其訂單紀錄手 機畫面翻拍照片之記載,並未發現自己有A袋服飾款項未給 付之情形,有如前述,益徵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不具有詐欺 之犯意。綜上,被告所為,均不該當不作為詐欺取財罪之主 、客觀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上開方式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漏未給付一部分商品款項,即將該商品 取走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純屬民法不當得利之問題,尚與 刑法之竊盜、詐欺取財罪嫌無涉,而依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之故意,亦無法



證明被告有何不作為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及犯意,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及前揭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姵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容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