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炘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1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20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原名:蔡皓玄)前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7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判5次)確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可預見若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詐騙被害人之用,或作為詐欺 集團彼此間之聯絡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2月24日18時57分許前某日時,在不 詳地點,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以 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 ,即以該門號於109年12月24日18時57分許,向樂點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編號VZ00000000 00號,待該門號完成認證而取得前揭編號之GASH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9年12月28日14時27分許,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JUST DATING」交友軟體與金毅明結識,再以L INE暱稱「雅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金毅明佯稱:如欲 從事性交易,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做為保證金云云,致金毅 明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12月28日1 6時26分許,以5,000元、5,000元,分別購買點數5000、500 0點之GASH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 金毅明即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交易序號及密碼,該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取得該序號及密碼,將該等點數儲值至樂點公 司之上開會員帳號內。嗣告訴人金毅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下稱本案)。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 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 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 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 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 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 ,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 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 ,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 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 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500元之價格,於10 9年10月31日起至12月24日15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在新北 市永和區某處,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門號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 月24日15時33分,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途徑,向樂 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GASH會員(會員編 號UZ0000000000)後,於109年12月30日14時許以交友軟體 及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韋儒聯絡,佯稱欲援交需先購買 遊戲點數卡之方式,向告訴人陳韋儒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日23時8分、21分許,分別購買500 0元、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拍照 後以LINE傳送方式告知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點 數儲值至甲○○名義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之GASH 會員帳戶內,因而詐得遊戲點數。上開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706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1年2月9日以111年度簡字第 4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同年3月22日判決確定在案( 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臉書上找到有人要買預付
卡,我不認識該人,那時候我辦了5張,以1張500的價格賣 給他(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153號卷111年4月12日之偵訊筆 錄);又於前案偵查中供稱:因為缺錢我有把門號賣給臉書 上的某個網友,賣了500元,我跟對方是約在永和某處面交 ,就在我申辦門號的附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見110年度 偵字第17068號卷第47頁之偵詢筆錄)。再被告於109年10月 31日在遠傳門市同時申辦如附表所示5個預付卡門號之情, 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本院於111年7月14日收文) 所附之5份預付卡申請書暨申請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 附於本院卷後)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係於同一時間、 地點,將自行申辦之上開5門號一併販賣予臉書之某個網友 ,則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告 訴人及前案之告訴人,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是本案及前案應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前案 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 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 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 第3款、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徐蘭萍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表:下列申請時間、銷售店點、服務人員、所附證件各欄之資 料係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各個預付卡申請書上 之資料
編號 電話號碼 申請時間 銷售店點 服務人員 所附證件 告訴人 1 0000000000 13時15分 永和中和2423 林妤蕎 身分證、健保卡 金毅明(本案) 2 0000000000 13時18分 永和中和2423 林妤蕎 身分證、健保卡 3 0000000000 13時22分 永和中和2423 林妤蕎 身分證、健保卡 4 0000000000 13時26分 永和中和2423 林妤蕎 身分證、健保卡 5 0000000000 13時28分 永和中和2423 林妤蕎 身分證、健保卡 陳韋儒(前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