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西明
(歿前)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之3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743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48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忠慶、蔡西明、蔡坤炳 各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0年10月29日12時許起,在新 北市樹林區之長壽公園內,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排七 」之方式賭博財物,賭法為每人各發17張牌,依序將同花色 撲克牌輪流出牌或蓋牌,以何人先將手上之撲克牌出手完畢 或蓋牌之點數越小者為贏家,依輸家蓋牌點數之多寡分為大 頭及小頭,而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30元、20元予贏家, 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賭博罪嫌等語(被告張忠慶、蔡坤炳另為簡易判決處 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 7條所明定。
三、查本案原經聲請人於111年3月29日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111年4月13日繫屬本院,惟被告蔡西明於本案繫屬本院 後之同年5月16日死亡等情,此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3日新北檢錫法111偵7437 字第1119038011號函上本院收文日期章戳印、被告蔡西明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