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7號
PCDM,111,易,47,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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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華
莊勝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812
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該結果發生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月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 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彰 銀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另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 號1「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的時間、手法,向附表編號1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 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匯 款帳戶」欄所示的帳戶內(即本案彰銀帳戶),上開款項旋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順利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丁○○與「陳雨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 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陳雨涵」於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手法」欄所 示的時間、手法,向附表編號2「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即乙 ○○)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匯 款時間」欄所示的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所示



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匯至如附表編號2「匯款 帳戶」欄所示的帳戶內(即丁○○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而丁○○則於109年7 月7日13時36分許,在玉山銀行○○分行(址設:新竹縣○○市○○○ 路000號),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乙○○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 項(提領金額為45萬,其中包含乙○○匯入的40萬元),並自行 消費花用殆盡。
三、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本案 彰銀帳戶的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丙○○之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案關於被告丙○○的部份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本案玉山帳戶係其所申設,且其確有提 領告訴人受「陳雨涵」詐騙後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40萬元 ,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錢雖然是我領的,但是我沒有對 告訴人詐欺,我是有在網路的娛樂城玩網路博奕,我就是以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作為綁定帳戶,我的認知這筆錢是我玩網 路博奕的百家樂贏了以後,娛樂城匯給我的,我提領出這筆 錢以後,在其他娛樂城輸掉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85頁) 。
1、經查:
本案玉山帳戶係被告丁○○所申設,且被告丁○○確有提領告訴 人受「陳雨涵」詐騙後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40萬元(提領 地點:玉山銀行○○分行,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告 訴人遭「陳雨涵」以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手法」欄所示 之手法,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40萬元 )匯入本案玉山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易 字卷第84-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的證述大致 相符(偵卷第9-11頁),並有告訴人匯款給被告丁○○之玉山銀 行存款回條(偵卷第33頁)、本案玉山帳戶的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第88-90頁、本院易字卷第145-148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Google地圖列印(本院易字卷第189、199頁)



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被告丁○○雖否認本案犯行,然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丁○ ○有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  
⑴、一般實際施以詐術者(可能係詐騙集團,亦可能係單純的一人 或數人)從事詐騙行為,目的即係為能順利獲得詐取之贓款 ,且為避免被害人嗣後察覺有異前往報案,導致詐騙使用之 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是實際施以詐術者往往於 確認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立即取款,衡情豈會將最重要且具 時效性之提領款項環節,任意交由不知情之他人為之,而承 擔帳戶遭警示而無法順利取款之風險,致其等先前所為之詐 欺行為徒勞無功,而本案中,告訴人受「陳雨涵」詐騙後, 匯款40萬元至本案玉山帳戶的時間點為109年7月7日10時8分 許,而被告丁○○前往玉山銀行○○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提領 該筆款項之時間為同日13時36分許(本院易字卷第147頁), 若被告丁○○與實際施用詐術者(即「陳雨涵」)間並無相當之 默契,豈能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即獲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款項已 匯入本案玉山帳戶,進而前往玉山銀行○○分行,以臨櫃提領 之方式提領該等款項,被告丁○○顯然知悉其是透過提領被害 人受詐欺的款項,來參與、分擔實際施用詐術者(即「陳雨 涵」)的詐欺行為。 
⑵、被告丁○○雖以前詞置辯,然基於以下理由,被告所辯不可採 信,說明如下:  
①、被告丁○○雖然辯稱其所提領之本案款項係其在網路娛樂城從 事網路博奕而獲得之彩金等情,然就其在娛樂城是在何日贏 了多少場比賽、該期間賭博的場次、下注金額大小、結算方 式、出金之申請等資訊,被告丁○○均無提供客觀證據以資佐 徵,僅空泛提出一個已經關閉網站之網址(www.dam5888.com ;偵卷第24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為證,然此開網址既然 已經關閉而無從調查,自難據此對被告丁○○為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丁○○所辯,尚難逕予採信。
②、復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在2-3天內打了幾百場 ,大部分是百家樂,一場贏的金額約幾百元,我在2-3天打 到40萬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 :我玩百家樂只玩猜莊家或閒家贏,這樣的賠率是1:1,我頂 多下100、2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2頁),被告丁○○既然 自陳其2-3天內打了數百場,一場頂多下100、200元,則假 設被告在2-3天內打了999場,每場下注金額為200元,在1:1 賠率的規則下,其每場獲勝則可獲利200元,又被告丁○○必 須在「全勝」的情況下,「才」能獲得19萬9,800元,此金 額尚不足被告丁○○自陳獲利金額40萬元的一半,其辯稱不合



理之處,昭然若揭。況被告丁○○於審理時自陳的百家樂之玩 法,係以猜莊家或閒家贏的方式進行博奕,而博奕經營者為 了營利,原則上必須將規則設計為賭客進場賭博的期望值是 負值,此為眾所周知之觀念,則被告丁○○如何在這樣的情況 下,每場下100、200元,進行數百場博奕後,還能把把賺錢 ,進而在2-3天賺取40萬元的利潤?被告丁○○所辯,實與常情 不合。
③、再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博奕娛樂城注資可以透過 銀行帳戶轉帳儲值、在便利超商列印繳款單來繳款、透過虛 擬貨幣繳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1頁),另佐以被告丁○○於 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每月薪資3-5萬元,平常出門現金會帶 1,000元,我在本案所提領的40萬元,在其他娛樂城輸掉了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1-83頁),在現行無紙化金流發達之時 代,被告丁○○既然平常沒有攜帶大額現金之習慣,則其若要 將其原先之娛樂城出金,轉投入到其他娛樂城注資,其大可 透過無紙化金流之方式(例如銀行轉帳注資),其無需大費周 章將其博奕所贏得之彩金,大額提領成現金再轉注資到其他 娛樂城的必要,被告丁○○於本案所為之辯稱,顯不合理。④、末者,細譯本案玉山帳戶的交易明細(交易查詢期間為109年1 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本院易字卷第147-148頁),於109年 6月21日以前,被告丁○○於本案玉山帳戶的交易金額,多係 落在數千元之譜,至多為18,000元,同時間該帳戶餘額大多 在數千元至18,811元之間,交易往來對象多為其他金融機構 ,並無特別異常之處。然於109年6月23日,本案玉山帳戶於 轉出610元,餘額僅剩71元後,該帳戶即無任何交易直至同 年7月7日,而從同年7月7日開始,交易金額開始達數萬、數 十萬甚至數百萬,且同時間該帳戶交易對象不再侷限於金融 機構,而是突然增加許多其他自然人(如陳孟杰陳彥任、 彭為生、張瀝元、曾公鳴、許聖宏林澤義王絢滿、薛文 忠、顏謀進、張筑媛邱丞憶等人),交易風格在短時間內 有如此丕變,實與常情相違。佐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上開所示之人,我都不認識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73頁), 審酌被告丁○○既然不認識上開所示之人,渠等何以要匯款數 萬、數十萬,甚至數百萬至被告丁○○的帳戶?且匯款之人並 無任何一人係以某某公司或某某娛樂城之名義匯款,上開情 形反而與實務上之詐欺行為共犯或幫助犯,提供幾無餘額之 金融帳戶後,開始收受大量被害人受詐欺之款項,因此交易 金額、風格前後會有顯著差異之情形相符。稽此,被告丁○○ 辯稱其將本案玉山帳戶作為網路娛樂城出金、入金之用,與 常理難容,無從採信。




3、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應屬事後推諉之詞,尚難憑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部分:
1、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觸犯幫助洗錢罪 及幫助詐欺取財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丙○○係對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事實均已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2、爰以被告丙○○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目前詐欺集團橫行, 被告丙○○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 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 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被告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否認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亦 積極主動的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被告丙○○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應已深切醒悟,另衡酌被告丙○○的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緩刑的說明:
⑴、本院理解我國有眾多國民仍認為若有人犯錯、犯罪了,國家 應該給予重懲,但本院要說明的是,刑罰的目的固有處罰行 為人之意義,但仍有「教育」的概念在內,如認行為人對於 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 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 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 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 自發性之改善更新。且本院認為,若依照主文所示的刑度讓 被告入監服刑,「坐過牢」的標籤效果,其實對於復歸社會 不利,反可能促成其再犯;又考量現行執行機構之設施、人 力有限,設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有可能會使 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等惡性之感染,又無明



顯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 將付出更大成本,所以本院願意給予被告丙○○一次機會。⑵、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丙○○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復衡酌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佐以被告丙○○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的調解筆錄足參, 另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5款(自白犯罪) 、第6款(給付賠償)之規定,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被告丙○○應已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被告丁○○部分:
1、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2、共同正犯的說明:
  被告丁○○於本案所犯之行為,與「陳雨涵」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本院細譯全卷事證,卷內雖另 有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笑一笑」(後改暱稱為:陳 雅玲)的對話紀錄,然細覽其中內容,與本案告訴人匯款40 萬之被告丁○○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內之詐欺犯行並無相當 關聯,又卷內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除「陳雨涵」之外 ,尚有其他詐欺成員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實施,自難遽對被 告丁○○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 定,僅能認定被告丁○○係與「陳雨涵」共同為本案犯行,併 此敘明。
3、本案累犯不予加重的說明:
⑴、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按諸「控訴原則 」,對「被告犯罪事實」,即(1)犯罪構成事實。(2)違法性 、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3)犯罪時間、地點或方法如 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者,其事實。(4)有關刑罰加重、減輕 或免除之事實;亦即,凡與確定刑罰權之存在,暨刑罰權之 內容與其範圍之事實,均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累 犯事由之有無,係有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實,自 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即先主張個案構成累犯,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依上說明,基於控訴原則,累犯加重事 由,應由檢察官負實質的舉證責任。必也檢察官於個案已主 張適用累犯加重,並舉出證明方法(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 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不包括單純空泛提



出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始生法院應否裁 量加重最低本刑之問題。其於檢察官未曾主張者,則移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因子,並具體審酌之(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案中,被告丁○○雖然有形式上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之前科紀錄(詳見卷附被告丁○○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編號1),但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此部分未有任何記載 及說明,且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亦陳稱:本案就累犯部分沒 有資料提出(本院易字卷第276頁),檢察官既然沒有主張本 案構成累犯,也沒有指出構成累犯的證明方法,故本案不生 本院是否裁量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的問題。   4、爰以被告丁○○的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係具有勞動能力 之人,理應以正當勞動或資本等方式來獲取財物,竟以自己 所申設之本案玉山帳戶供「陳雨涵」使用,並臨櫃提領告訴 人受詐欺後所匯之贓款40萬元,且將所提領之款項自行花用 、消費殆盡,被告丁○○與「陳雨涵」共同詐騙告訴人之行為 ,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本院另考量被告丁○○ 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至今並未依約給付賠償的情狀(詳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且被告丁○○始終否認犯行,顯未深 悟己非之態度,另參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的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被告丙○○部分:
本案被告丙○○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洗錢 、詐欺取財犯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丙○○之帳戶後,款項隨 即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但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係被告丙○○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寄出該帳戶之 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 之沒收。
㈡、被告丁○○部分:
被告丁○○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本案的40萬元我 提領後花掉了等語(偵緝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此 開金額既然未轉交給其他共犯,且經被告丁○○自行花用殆盡 ,故應認此開金額屬於被告丁○○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且未實際發還給告訴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為前揭犯罪事實後,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此部分罪名係經公訴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補充;本院易字卷第80、263頁)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然查,被告丁○○堅稱其自本案玉山帳戶內提領之40萬元款項 ,已供己花用完畢(偵緝卷第17頁、本院易字卷第83頁),否 認有何將款項轉交他人之情,且本案中,檢察官於起訴書所 記載之事實,本即未認定被告丁○○係提領本案款項後有轉交 其他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或他人,又遍查全案事證,並無證 據(例如監視器畫面、相關證人供述)顯示被告丁○○提領本案 款項後有轉交其他參與本案犯罪之共犯或他人之情事,是依 現存證據,並不足認被告丁○○有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以轉交 予他人之方式來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況本案也不 能排除被告丁○○與實際施用詐術者(即「陳雨涵」)就此部分 款項有談妥可由被告丁○○收受享有此次詐欺款項之協議,依 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既不足以認定被告丁○○有何洗錢之主 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即無從以洗錢罪刑相繩。
㈣、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丁○○前揭涉犯洗錢罪部分所舉之論據, 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丁○○之 認定;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檢察官 所指之洗錢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郭峻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乙○○ 於108年11月27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雨涵」之人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家人身體不適急需醫藥費、朋友從國外帶衣服回來遭海關扣留需要保證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進而依「陳雨涵」之指示匯款。 109年1月6日10時39分許 500,000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109年7月7日10時8分許 400,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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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