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32號
PCDM,111,易,332,2022070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瑛






選任辯護人 胡惟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111年度偵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子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伍仟元、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子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 下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9日晚間7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5樓之B ELLINI Pasta Pasta蘆洲徐匯店之員工休息室內,徒手竊取 吳佳臻所有置於置物櫃內背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 。
 ㈡於110年7月13日中午1時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 樓之瓦城三重家樂福店倉庫,以攀爬、踰越上開倉庫之木門 進入該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阮氏茶 江之現金5,000元及武黃明智之現金1,000元。二、案經吳佳臻阮氏茶江及武黃明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及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葉子瑛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136、14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吳



佳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小玫、郭秀晴蔡佳樺 、劉一謙、林易萱於警詢時之證述可佐(見偵24138號卷第8 頁至第9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77頁反面、第41 至5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8張、職 務報告、現場位置圖、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物失竊處理 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為憑(見偵24138號卷第10 至14頁、第51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136、144頁),並有證人黃子謙於警詢時之 證述在卷可佐(見偵80號卷第13至17頁),復有委託書2紙 、現場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為憑( 見偵80號卷第19、21頁、第27至33頁、第35至40頁),相關 行竊過程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此有勘驗 筆錄附卷可佐(見易字卷第1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亦與此部分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 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是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 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 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犯行,係以一個竊盜行為同時竊取 告訴人阮氏茶江及武黃明智之財物,觸犯2個竊盜罪,為同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踰越門扇竊 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 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 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固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 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等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 評價,先予敘明。
 ⒉被告前因犯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將被告送請精神鑑定,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 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 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105年起曾在臺北市遠東診所精 神科門診追蹤,也曾在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 養院)就診治療,經臨床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其全量表 智商為82,認知功能屬於正常智力,中下程度,其110年2月 起所犯之多次竊盜案件,精神疾病並未導致其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但足以使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 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27至130頁、第259至260頁 )。本院另參以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 合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臨床心理 衡鑑申請及報告單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理衡鑑 報告(見審易卷第160頁至第169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 後前後均有精神科就醫紀錄,其有明顯有憂鬱、情緒易怒之 情形,且心理衡鑑結果略以:被告有高度自我貶低之傾向, 傾向以不配合、不服從方式間接表達不滿,臨床症狀,經驗 到顯著憂鬱、焦慮之情緒,疑似思考障礙、身體化症狀、物 質依賴等症狀;被告在工作記憶與執行功能之表現與過往功 能相較不佳,思考較固著且難彈性轉移,對外界訊息與自我 狀態之解讀較不精確,仍宜留意有疾病因素干擾之影響等語 ,足以支持上開鑑定結論為可信。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點 為110年1月9日、同年7月13日,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被告 精神狀態之時間相近,又卷內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之精神 狀況於本案行竊時有何重大變化,本院因認被告之精神狀況 仍得參酌上開鑑定報告。綜上,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時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均應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竊取的物品價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 告訴人吳佳臻阮氏茶江及武黃明智均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 ,取得上開告訴人宥恕,有調解筆錄2份在卷可稽(見易字 卷第247至248頁、第255至256頁),其於審理時自陳二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不佳,沒有人 需要扶養(見易字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亦有明定。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 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 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 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 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 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 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害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 應計算後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此於行為人之權益並無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害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 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之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 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應扣除必要費用),是法院諭知沒 收「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亦有保 障被害人受賠償之機會。
 ㈡查本案被告分別竊取告訴人吳佳臻8,000元、告訴人阮氏茶江 5,000元及告訴人武黃明智1,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被告雖 已與上開告訴人成立和解,約定被告應分別賠償告訴人吳佳 臻8,000元(分111年7月25日、8月25日兩期,分別給付4,00 0元)、告訴人阮氏茶江5,000元及告訴人武黃明智1,000元 (均於111年7月25日1次給付完畢),此有上開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依前段說明,未可與「已實



際合法發還」者等量齊觀,而被告是否確能於本案宣判後依 約給付,尚不確定,宣告追徵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 揭規定沒收上開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惟上開告訴人有全 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四、不予宣告監護處分部分:
 ㈠前揭精神鑑定報告固建議: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依目前之 狀況有再犯案之可能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有交由醫療院所 監護,持續實施治療之必要等語(見易字卷第259頁)。惟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多數保安 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 ,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 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 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 ,分別或同時執行之。」,是如有宣告多數監護者,應依上 開規定,使檢察官得依具體情形而指揮執行,並非全數情況 下均僅執行其一,亦非謂有一判決宣告監護處分,他判決即 不得宣告監護處分,而尚須委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自由裁量而 為判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甫因另犯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11年4月2 8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246、1499、18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1年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觀諸該判決 書內容可知,被告於前案所犯共計14次之竊盜犯行,犯罪時 間係介於110年2月4日至110年6月27日之間,與本案竊盜犯 行時間係密接,足認被告於前案行為時與本案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具有延續性,且其所處之生活環境及外在條件應無重大 變異;參以前案與本案宣告監護之原因應屬相同,且前案判 決所審酌之資料,應足以涵蓋本案被告犯行時之行為情狀及 精神狀況;又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其罪質與本案犯行相 同,犯行均非重大,是本院綜合審酌上開因素後,認被告於 前案業經宣告監護處分1年確定,已足期待被告得獲治療並 改善其行為,故本案並無再諭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漢章、朱曉群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宏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三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