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91號
PCDM,111,易,291,202207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曾文星基於恐嚇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9日14時許,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及Instagram之私訊功能,以暱稱「Whstar Tseng」、「starq1023」向高雄市議員黃捷接續傳送「妳能好好保護自己嗎?不要像戴瑋姍吳沛憶都被誘姦了」、「我想我應該開始殺姦夫淫婦,淨化台灣政壇骯髒淫賤的現象。就從蔡英文的炮友傅肇基妓女戶姦夫開始」、「殺幾個人警告所有淫賤的民進黨團」、「妳多久就變成棄婦,如同戴瑋姍吳沛憶二人一樣?一切只是貪慾的妓女淫賊蔡英文的手段而已」等訊息,嗣經黃捷將該等關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轉傳遭指名之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籍臺北市議員吳沛憶後,間接使吳沛憶受有恐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在社群網站Facebook、Instagram暱稱「Whstar Tseng」、「 starq1023」之人,於110年4月9日14時許,以私訊功能向高 雄市議員黃捷接續傳送「妳能好好保護自己嗎?不要像戴瑋 姍,吳沛憶都被誘姦了」、「我想我應該開始殺姦夫淫婦, 淨化台灣政壇骯髒淫賤的現象。就從蔡英文的炮友傅肇基妓 女戶姦夫開始」、「殺幾個人警告所有淫賤的民進黨團」、 「妳多久就變成棄婦,如同戴瑋姍吳沛憶二人一樣?一切 只是貪慾的妓女淫賊蔡英文的手段而已」等訊息,嗣經 黃捷將該等關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轉傳遭指名之告訴人民 進黨籍臺北市議員吳沛憶後,間接使告訴人受有恐嚇而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經證人吳沛憶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證明確(110年度偵字第1563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1-1 2頁、110年度偵字第2984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5-37頁), 並有上開訊息擷圖在卷可稽(偵卷一第47頁),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Whstar Tseng」、「starq1023 」為其申辦之Facebook、Instagram帳號或使用之暱稱(偵 卷一第8頁、偵卷二第22-23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及 當日(110年4月9日)曾透過Facebook多次搜尋出現在上開 恐嚇訊息中之相關人士(如告訴人、黃捷、戴瑋姍)資料, 並擷取多張告訴人、黃捷在Facebook刊登圖文之相片等節, 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內該等搜尋紀錄及相片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參(偵卷一第27-35、40-43頁),且可排除上開帳號遭 被告以外之人使用之可能性(詳如後述),堪認被告即為向 黃捷傳送上開恐嚇訊息之人。又上開恐嚇訊息內容一旦經黃 捷轉傳遭指名加害之告訴人知悉後,即可能產生告訴人對其 生命、身體安全感到受威脅之結果,而被告已年逾60歲,有 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並於警詢時自稱有碩士學歷,可 見其社會生活經驗豐富,且智識程度正常,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卻猶執意為之,足見其主觀上有恐嚇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遭人盜用上開Facebook、Instagram帳號云云 ,並提出上開行動電話所顯示Instagram發送之通知(內容 為「whstar1023,我們注意到新的登入」、「我們注意到你 的帳號從與平常不同的裝置登入」)為據(偵卷一第17頁) ,然該則Instagram通知所稱「裝置」乃指型號「Asus XO1A D」之「ZenFone Max(M2)」(即行動電話),此觀該通知 首揭內容及卷附行動電話之型號與產品名稱對照表(偵卷二 第61頁)自明,且該型號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使用,並曾於 案發前後用以登入其Facebook帳號搜尋告訴人、黃捷、戴瑋 姍之Facebook資料,有被告Facebook帳號登入動態及登入位 置(即裝置)紀錄之翻拍照片可憑(偵卷一第33、35、37頁 ),並經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偵卷一第9頁、偵卷 二第23頁),遑論上開Instagram通知之日期實為110年4月1 3日,顯與本案無涉,是被告以上詞置辯,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透過網路間接向告訴人恫以上開之 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感受,恣意傳送恐嚇訊息,所為實屬不 該,應予非難,且迄未能正視己非,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並無可取,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以彌補其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精神上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教育程度、工作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