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63號
PCDM,111,易,263,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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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宜承


選任辯護人 樓至偉律師
沈靖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
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宜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宜承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麗園國民小學游泳教練 ,葉○恩(民國00年00月生)為游泳校隊隊員。劉宜承於109 年11月30日上午,在該校游泳池訓練校隊時,見葉○恩潛在 左側水道內,為提醒葉○恩注意,避免葉○恩與其他游回左側 水道之隊員發生碰撞,先叫喚葉○恩,見葉○恩沒有回應,劉 宜承本應注意朝有人使用之游泳池內丟擲浮板,可能會導致 他人遭浮板砸中而受傷,且依當時客觀狀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將浮板朝葉○恩下潛位置附近之 水面上丟擲,適葉○恩突然浮出水面,浮板遂砸中葉○恩之蛙 鏡,致葉○恩受有左眼眼球挫傷合併角膜刮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恩之父母葉○明陳○欣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宜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能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下列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反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均得 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見他字卷第43頁、本院審易卷第69頁、本院易字卷 第119、139頁),並有全英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監視器畫面擷圖、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新北 市林口區麗園國民小學游泳教練疑似不當管教事件調查報告 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7、19、42頁、本院審易卷第00 0-0-000-0、153-20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 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但不論其為 「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 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是犯罪之故意,須以對於犯 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施始足成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案發當日我在訓練學生速度衝刺,我將學生分 到兩個水道,從左右兩邊同時出發,當水道第1位學生出發 後,我看見被害人葉○恩在水道左側距離岸邊1公尺以外的地 方潛水,我擔心游回來的學生會與被害人發生碰撞,我先喊 被害人的名字,但是被害人都沒有回應我,我認為被害人沒 有聽到,所以才以將浮板丟向水平面,以讓水平面震動的方 式,來提醒水面下的被害人游回岸邊。當時我將浮板舉起, 因為被害人前面有另外1位學生在水道左邊,我看著這位學 生從岸邊左邊往右邊移動後,我才將浮板往水面丟,避免浮 板丟到那位學生,浮板會丟到被害人是因為被害人突然浮出 水面,才會不小心丟到被害人的蛙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19頁),此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大致一致(見他字 卷第41-42頁)。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監視器畫面,於播 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10時,在泳池內上課之學童 均聚集於水道前方,被告坐在泳池岸邊的椅子上,於00:00 :11時,水道內有學童下潛並向前游,於00:00:12 至00 :00:13時,被害人亦下潛至水中,於00:00:17時,被告



坐在椅子上並彎下腰用手拿取放置於地上的浮板,於00:00 :18至00:00:21時,被告將浮板舉起至頭部位置,此時可 以看到水面上有另外一名學生(下稱C學生),於00:00:2 2時,被告朝泳池丟浮板,同時被害人從水裡起身,浮板掉 落在被害人與C學生間,於00:00:23時,被害人雙手摀住 臉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可佐(見本院卷 第000-0-000-0頁),可見被告舉起浮板時,水面上確有其 他學生,被告並非立即將浮板朝被害人方向丟擲,又被告朝 泳池丟擲浮板時,原本潛在水中的被害人突然起身,因而遭 浮板擊中甚明。是被告辯稱其係為避免浮板丟到其他學生, 所以未立刻將浮板丟出,並非刻意瞄準被害人丟擲,以及被 害人突然浮出水面才會被浮板擊中等語,核與前揭勘驗結果 相符,堪以採信。準此,被告並非趁被害人浮在水面上時, 即朝被害人丟擲浮板,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此行為傷害被害 人之故意,又被告朝水面丟擲浮板,意在提醒潛在水下的被 害人注意,其丟擲浮板之際,尚難認被告業已預見告訴人會 突然浮出水面遭浮板擊中受傷,而有容任傷害結果發生之主 觀認識,應不具備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應認被告本件 所為係屬應注意卻疏未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之 過失傷害犯行。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為被害人之游泳教練,本應維護學童之安全,避免學童 在訓練過程中受到傷害,然其竟疏未注意,朝水面丟擲浮板 導致被害人受傷,被告雖非故意傷害被害人,然此種對待學 童之方式,對被害人身心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又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但雙方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傷勢、檢察官及告訴人就量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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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