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26號
PCDM,111,易,226,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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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秀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0313
號、109年度偵字第43685號、109年度偵字第44105號、110年度
偵字第11474號、110年度偵字第15360號、110年度偵字第21395
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1號、110年度偵字第27888號、110年度
偵字第32266號、110年度偵字第34411號、110年度偵字第41506
號、110年度偵字第42824號、110年度偵字第4375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秀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4至16所示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應沒收財物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秀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竊取之財物」欄所示 之財物,除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因遭店員發覺,當場丟 擲所竊紙鈔而未遂,其餘各次竊盜犯行,均於得手後逃逸。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 視器畫面,暨於民國110年8月1日11時40分查獲朱秀蘭,扣 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GILLETTE紳適系列刮鬍刀1組,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瑛鍛、蔡富臣呂志偉劉邦佑邱秉丞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黃憲貝、陳宇詳劉美慧翁浩翔蘇偉康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李欣蘭 、賴宥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及被告朱秀蘭就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 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商家的部分(如附表編號 1、2、4、7、9至15),我是本來要買東西,但是後來決定 不買,就把商品放回去;又附表編號3、5、6、8、16部分, 我沒有拿他們的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行經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地 點,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報案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財物失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憲貝(偵卷一《 以下偵查卷代號,詳如附表備註欄之記載》第11至13頁)、 陳宇詳(偵卷二第11至13頁)、劉美慧(偵卷三第11至13頁 )、翁浩翔(偵卷四第11至13頁)、王瑛鍛(偵卷五第13、 14頁)、蘇偉康(偵卷六第11至13頁)、蔡富臣(偵卷九第 11至13頁)、呂志偉(偵卷十第7至9頁)、劉邦佑(偵卷十 一第15、16頁)、邱秉丞(偵卷十一第17至19頁)、李欣蘭 (偵卷十二第7至9頁)、賴宥亦(偵卷十三第7至9頁)、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寶雅公司北區保安專案經理)簡信慧(偵 卷八第9至1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昶志(偵卷七第35至37 頁)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另有109年9月11日寶雅中山店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1至42、45頁)、109年9月18 日寶雅中山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一第43、44、47 至53頁)、如附表編號1所示商品清單(偵卷一第55至57頁 )、109年10月21日永和保平路竊盜案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偵卷二第15至17頁)、109年10月2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偵卷三第15至17頁)、109年11月10日尚浩魯肉飯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四第19至20頁)、109年11月15日 屈臣氏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五第17頁)、遺失拾得 物領據(偵卷五第19頁)、110年3月22日九乘九文具店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六第17至23頁)、110年3月29日雜



貨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七第39至41頁)、110年4 月15日永和寶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八第23至27頁 )、110年6月10日全家中和平興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偵卷九第19至31頁)、高山茶空罐照片(偵卷十第17頁)、 110年4月19日中和518生活百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 卷十第19至2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十一第27至3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十一第37頁)、110年8月3日全聯中和宜安店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45頁)、110年8月1日全聯中和中安 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十一第49至51頁)、110年7 月31日九乘九永和中正店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十二第15至 19頁)、110年10月3日警員魏子欽職務報告(偵卷十三第17 頁)、110年8月4日永和區成功路1段38巷4號前監視器畫面 截圖(偵卷十三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警方於110年8 月1日11時40分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GILLETTE紳適系列刮 鬍刀1組足證(已發還告訴人劉邦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商家商品失竊部分(如附表編號1、2、4、7、9至15),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其中如附表 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係拿取店內架上衣物後未至櫃台結帳 即離開店家;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係拿取褲子即離 開畫面及店家;如附表編號4所示案件中,被告係拉起衣服 靠近萬歲牌杏仁果,並以衣物遮住後離去,架上萬歲牌杏仁 果明顯減少,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如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被告係將強力膠1罐塞進其外套左側後,未結帳即離開現場 ;如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被告係將架上蜜粉1個放進衣物左 側內,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如附表編號10所示犯行,被告先 將萬歲牌綜合纖果1包放入側背包,再以上衣遮擋後,將乳 液1罐塞入上衣內;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被告手持1罐茶 葉,旋離開畫面;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確曾經攝得 手持刮鬍刀;如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被告先手持蚊香1盒 ,再用毛巾將蚊香包裏並放進袋內離開;如附表編號14所示 犯行,被告手拿貨架上強力膠、方巾、水壺等物並放進側背 包後,未結帳即離開店內;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被告曾 拆開原子筆包裝,將原子筆收入側背包,未結帳而離開店內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勘驗報告及附圖足參(本院易 字卷第193、205至248-3頁),可知除如附表編號11、12所 示犯行外,其餘犯行,被告均係未結帳即離開店內,且多見 其刻意掩飾拿取商品之行徑。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1所示犯行 ,卷內尚有被告當場放回茶葉空罐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告訴人呂志偉提供之茶葉空罐照片各1張(偵卷十第17、2 5頁)在卷可佐;另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被告於案 發稍後,確曾為警扣得GILLETTE紳適系列刮鬍刀1組乙情, 亦如詳前述。綜此,俱足見如附表編號1、2、4、7、9至15 所示犯行,被告曾有攜帶各該商品離開店內,且未結帳之事 實甚明,是被告辯稱已將商品放回云云,顯屬無稽,並不可 採。此外,再衡酌被告自92年間至案發當時,竊盜犯行前科 眾多,並因此屢次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佐,自應對購物結帳一事至為謹慎,避免再 蹈法網,然其卻一再未結帳即擅離商店,後續亦無自行返還 各商品之舉動,是其就上開犯行,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 圖及竊盜之主觀犯意甚明。
 ㈢又關於非屬商品失竊部分(如附表編號3、5、6、8、16), 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可見其中如附表 編號3所示犯行,被告確曾於進入店內後,將白色物品放入 短褲右側口袋後離去;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被告曾以右 手伸向收銀處,隨即手持1張紙鈔,再塞進其褲子右側口袋 ;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被告係先在告訴人王瑛鍛後觀望 ,嗣接近告訴人王瑛鍛之輪椅後側,再彎腰伸右手至輪椅下 方,隨即見被告右手拿到皮夾1個,並將之藏入手持衣物中 離去;如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被害人陳昶志當時趴在騎樓 內桌上休息,被告先接近後,右手伸手拿取桌上之香菸1包 後即離開現場;如附表號16所示犯行,被告伸右手拿取告訴 人賴宥亦曬掛在門前之黑衣內衣1件後,揉成一團,並將之 塞進上衣內側後離開現場等情,亦有前開本院勘驗筆錄暨所 附勘驗報告及附圖可參,是如附表編號5、6、8、16所示犯 行,被告曾乘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不知或未及注意之情形下, 竊取各該財物之行為,實屬明確(其中如附表編號5部分, 告訴人翁浩翔於警詢中陳稱被告後來將500元鈔票丟擲在店 內角落)。而關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雖監視器僅攝得 將物品放入口袋之影像,然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詳於警詢中證 稱:我是娃娃機店的台主,最後一次在店內看到我的行動電 話及皮夾是在109年10月21日5時許,而在同日8時30分許就 發現放在店內後巷椅子上的行動電話及皮夾遭人竊取等語( 偵卷二第11至13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攝得被告係於同 日7時51分至7時53分許曾在該娃娃機店內乙節相符,被告於 警詢中亦自承確曾在後門附近椅子上看見行動電話及霹靂腰 包等語(偵卷二第9頁),足見告訴人陳宇詳之指訴,並非 無端。再根據卷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5至17頁 ),被告係於同日7時51分55秒空手進入娃娃機店,逕自穿



越全店,在進入店內後巷後折返,旋於同日7時53分16秒離 開店內,此81秒期間,並未試圖把玩機台,後續卻見其手中 已持有物品,並有將之塞入口袋內之情形,綜此情節,則如 附表編號5所示財物,亦確係被告所竊取,自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均應為被告所竊取無 訛,被告空言辯稱已將商品放回或未拿取財物云云,均屬無 稽,並不可採,是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事證均 屬明確,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所示行為,係犯同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99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3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嗣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28日執行完畢,此情 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構成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被告並就此情不爭執,應認 檢察官已就上開主張為證明,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本 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被告已著手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故為未遂犯,爰就該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其刑 。
 ㈣量刑審酌: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均非可取,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 紀錄),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是否業經返還、其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自稱家境小康、國中肄業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如附表編號1、2、4至16所示罰金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妥適。
 ㈤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不予沒收之物:
   如附表所示被告所竊盜之財物,其中如附表編號5所示500 元紙鈔1張,因係屬未遂故被告並無不法利得,尚無從宣 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6所示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 、國民健康保險證、健康人生藥局會員卡、零錢包等物, 業經拾獲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王瑛鍛乙情,此有遺失拾 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偵卷五第19頁);另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GILLETTE紳適系列刮鬍刀1組,經查獲扣案後亦已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邦佑一節,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參(偵卷十一第35、37頁),參 諸上開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再如附表編號6所示重大 傷病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告訴人王瑛鍛尚可申請補發, 對他人亦不具效用,倘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⒉予以沒收之物:
   其餘被告所竊之物(詳見附表各該編號應沒收財物欄),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 還被害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 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竊取之財物 罪刑主文 備註 應沒收財物 其餘財物 1 告訴人 黃憲貝 109年9月11日21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中山店) 海灘褲1件、蠶絲褲1件、女內褲1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7元) (無)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109年度偵字第40313號 (偵卷一) 2 告訴人 黃憲貝 109年9月18日17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生活館中山店) 平口褲1件(共價值199元) (無)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陳宇詳 109年10月21日7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娃娃機店) HTC品牌行動電話1具、皮夾1個、現金2,300元(共價值1萬2,600元) (無)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3685號(偵卷二) ②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109年10月21日8時30分許」為告訴人陳宇詳發現失竊時間,爰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更正。 4 告訴人 劉美慧 109年10月24日15時0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愛門市) 萬歲牌杏仁果2包 (共價值144元) (無)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105號(偵卷三) 5 告訴人 翁浩翔 109年11月10日15時0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尚浩滷肉飯) (無) 500元紙鈔1張(經當場發覺,遂將現鈔丟擲於店內而未遂)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474號(偵卷四) 6 告訴人 王瑛鍛 109年11月15日11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騎樓(屈臣氏商店外) 紅色皮包及其內現鈔200元(共價值500元) 國民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國民健康保險證、重大傷病卡、健康人生藥局會員卡、零錢包(被告得手後即將之丟棄)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360號(偵卷五) ②起訴書係以「等」字概括記載竊取財物名稱,實際另含「健康人生藥局會員卡、零錢包」。 7 告訴人 蘇偉康 110年3月22日12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九乘九文具專家永和店) 南寶強力膠1罐(價值110元) (無)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1395號(偵卷六) 8 被害人 陳昶志 110年3月29日8時許 新北市○○區○○街00號(雜貨店) More牌香菸1包(價值100元) (無)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5681號(偵卷七) 9 告訴人寶雅公司(告訴代理人簡信慧) 110年4月15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永和中正店) 防曬空氣蜜粉升級版-自然1個(價值699元) (無)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7888號(偵卷八) 10 告訴人 蔡富臣 110年6月10日20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超商中和平興店) 萬歲牌綜合纖果1包及AD高效抗乾修復乳液1罐(共價值334元) (無)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2266號(偵卷九) 11 告訴人 呂志偉 110年4月19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18生活百貨) 茶葉1罐(價值550元) (無)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偵查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344 11號(偵卷十) ②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間「110年4月19日12時許」係屬誤載,業據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左。 12 告訴人 劉邦佑 110年8月1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中和中安店) (無) GILLETTE紳適系列刮鬍刀1組(價值339元)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506號(偵卷十一) 13 告訴人邱秉丞 110年8月3日17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和宜安店) 鱷魚牌蚊香1盒(價值80元) (無)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1506號 (偵卷十一) 14 告訴人李欣蘭 110年7月31日21時0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 水壺1個、強力膠2條、方巾1條(共價值600元) (無)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①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2824號(偵卷十二) ②起訴書雖記載告訴人係商祐彰(委託李欣蘭提起告訴),惟李欣蘭所出具委託書並無提起告訴之旨。而告訴人李欣蘭係店經理,並於警詢中自己名義提起告訴,故應以李欣蘭為告訴人。 15 告訴人李欣蘭 110年8月16日16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九乘九文具店永和中正店) Zebra四色五合一多功能原子筆-淺藍1支(價值144元) (無)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告訴人賴宥亦 110年8月4日6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 內衣1件(價值159元) (無) 朱秀蘭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43751號(偵卷十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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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