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勳
(現於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執行監護處分中)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陳玉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9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勳犯竊盜罪,免刑,並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月。 事 實
一、陳振勳因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16日22時16分(起訴 書誤載為22時12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板 權店【下稱便利商店】,徒手竊取連冠瑋管領、陳列於架上 之純喫茶紅茶、綠茶、統一西瓜牛乳、波蜜果菜汁各1瓶【 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0元】後離去。
二、案經連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振勳與辯護人對於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審理都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0頁),也沒有在 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再爭執或聲明異議,經過本院審查這些證 據作成的情況,並沒有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都適合作 為本案認定事實的依據,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應該都有證據能力。至於認定事實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都 沒有證據證明是由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按照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的反面解釋,應該也都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以後,被告矢口否認自己有竊盜的行為,並辯稱:
我以為對方會把飲料送給我喝,我不是故意要拿人家飲料, 只是不小心而已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後,有以下的判斷:
(一)被告於110年6月16日22時16分,在便利商店,徒手拿取告 訴人連冠瑋管領、陳列於架上之純喫茶紅茶、綠茶、統一 西瓜牛乳、波蜜果菜汁各1瓶後離去的事實,經過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詳細(偵卷第6頁至第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9頁),被告也不否認、爭執,這部 分的事實可以先被確認清楚,並無爭議。
(二)被告是基於竊盜的犯意拿取商品: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32號竊盜案件,下稱 另案)先前囑託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針 對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符合「自閉症 ,伴有智能缺損,第二級」之診斷,被告幻想店家老闆是 否會將衣服、書籍贈送自己,只是被告一廂情願的想法, 或是所謂的「做白日夢」,現實感並無障礙,與精神病理 上的幻想不同,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41頁)。
2.由於另案一樣是竊盜案件,被告實施精神鑑定的日期為11 0年4月8日,與本案的行為日只有相差2個月左右,而且臺 北醫院參考個人史與疾病史、相關就醫病歷,對被告實施 心理測驗、精神狀態的檢查,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 驗,綜合被告的生理、心理狀態進行判斷,鑑定報告也詳 細、清楚記載過程與理由,無論是鑑定人資格、理論基礎 、鑑定方法或是論理過程,都沒有重大、明顯瑕疵,應該 可以以該鑑定結果為依據,認定被告肯定清楚現實上便利 商店架上的物品,必須付錢以後,才能將東西帶走,否則 就是偷竊。
3.更何況被告過去有多次的竊盜前科(本院卷第9頁至第19 頁),雖然法院宣告的刑罰都不算太重,但經歷偵查、審 理、執行的程序(被告甚至曾經入監執行拘役或易服勞役 ),被告對於「偷竊」的意義,應該存在相當程度的認識 與認知,卻在沒有付錢或是得到商家明確允許的情況下, 便拿取便利商店架上物品離去,主觀上確實具有竊盜之故 意。
(三)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精神鑑定報告書明確指出被告幻想店家老闆將物品贈送自 己,只是一廂情願的想法,尤其被告的現實感並無任何障 礙,又被告在便利商店的時候,沒有任何人靠近被告,或 和被告談話,被告毫無道理會認為自己拿取的東西是他人
贈送的,因此無法採信被告的辯解。
(四)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 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二、被告因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
(一)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併認為:被告的作案動機簡單,就是想 要物品,行為與一般偷竊犯罪有所不同,通常竊賊會竊取 高價值的物品,變換成現金來買想要的東西,被告因為智 能缺損,缺乏思考的能力,而且判斷力、控制力明顯缺損 ,容易受本能支配而出現犯罪行為。而且被告極度缺乏社 會性及人際關係不良,智能不足合併這些情況時,可達到 限制責任能力程度,雖然被告對於外界事務並未達到全然 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只是這些能力比普通人之平均程度 明顯減退。
(二)因此,可以確認被告是因為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導致 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顯著降低 ,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三、宣告免刑的理由:
(一)被告先前經本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37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偵卷第10頁;審 易卷第57頁),又輔佐人陳玉玲於審理稱:我有向被告溝 通過,但是被告總是表示以後不會再犯,一直以來都是這 個樣子,我快沒有心力可以照顧被告,我也擔心下次要繳 罰款會繳不出來,因為我自己也有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1 2頁至第113頁)。
(二)再參考精神鑑定報告書的建議,「自閉症,伴有智能缺損 」是一個終身的障礙,不能被治癒,目前缺乏成人自閉症 的介入有效的證明,沒有針對自閉症核心症狀或智能缺損 的藥物治療,但自閉症時常合併其他精神障礙,這些症狀 會隨著藥物改善治療,科以刑罰對智能不足的犯罪者能收 到的矯正效果相當有限。
(三)應該可以認為被告屬於社會上的弱勢族群,如果科處被告 短期自由刑的話,恐怕會惡化被告的身心狀況,不利於被 告未來的生活,即便透過易科罰金的方式解決法院宣告的 刑罰,最後極有可能是由輔佐人代為繳納,對於被告毫無 任何處罰意義,反而變相處罰不相干的人。
(四)更何況被告竊取的物品價值不高,手段也非常平和,事後 還透過輔佐人、辯護人的協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
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的竊盜行為(本院卷第35頁、第77 頁),以及被告目前因為另案,已經於醫院執行監護處分 中(期間為6月)。法院考量被告本身極為特殊的情況以 後,認為過度的司法程序與刑罰介入被告的生活,是毫無 任何幫助的,若堅持對被告執行刑罰,對於社會而言,更 是另外一種危害,因此根據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的處 罰後,仍嫌過重,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為免刑的 宣告。
四、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有 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行為後 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應依刑法第1條 、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關於監護處 分規定,於111年2月18日經總統公布,並於111年2月20日 生效施行,內容增列「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以及「延長 監護期間(且無延長次數限制)」等規定,經比較新、舊 法律,修正後規定並未比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 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規定。
(三)精神鑑定報告書的建議並未完全否定被告接受藥物治療的 必要,但被告過去只是陸陸續續就診,服藥也不規則,輔 佐人(也是被告的監護人)更不排斥被告進行醫療上的治 療(本院卷第113頁),尤其輔佐人明顯已經心力交瘁, 無力管束被告的行為(難以透過保護管束取代監護處分) ,又被告有多次竊盜的紀錄,確實存在再犯的可能性,即 便被告每一次偷竊的金額、物品價值都不是太多,但是根 據卷內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的竊盜行為卻是發生得越來 越頻繁(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對於公共安全而言也 是一種危害,應有施以監護處分的必要,因此依據修正前 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 處所,施以監護6月。
五、不宣告沒收被告的犯罪所得:
被告竊盜所得純喫茶紅茶、綠茶、統一西瓜牛乳、波蜜果菜 汁各1瓶,都是被告的犯罪所得,本來應該宣告沒收或追徵 ,但是告訴人已經出具和解書,表明拋棄權利,不再向被告 求償(本院卷第77頁),國家應該尊重當事人間這樣協商、 談判的結果,若再由法院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 而且以上物品的總價值只有110元,犯罪所得價值明顯低微 ,很可能不足以滿足後續檢察官開啟沒收或追徵程序的成本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