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239號
PCDM,111,撤緩,239,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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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木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聲字第12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木池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木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即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 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月16日 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於111年4月7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 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2 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10月1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 至111年10月13日屆滿);嗣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1年1 月16日故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經本院於111 年2月21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並於111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未知悔悟 警惕,罔顧於緩刑期內應循法蹈矩之誡命要求,竟於前案緩 刑期內再度酒後駕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前開宣告之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 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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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