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27號
PCDM,111,撤緩,127,2022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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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嚴中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1 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中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嚴中佑(下稱受刑人)前因詐 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21號判決處拘役50日, 緩刑2年,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 (一)110年7月11日涉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判決於110年12月7日 確定;(二)110年5月27日、110年6月25日各犯竊盜罪,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處拘役50日2次, 應執行拘役90日,判決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受刑人因有 上揭之犯罪事由,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 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 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 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 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之1 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



,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 固有上開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 卷可稽,而與前開要件相符,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所為既 屬刑法第75條之1 所列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即應審酌有無「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 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139 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以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方式 賠償告訴人黃怡真紀志良鄭智鴻呂子渲所受之財產上 損害,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8 21號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10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此有前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然:
 ⒈受刑人分別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㈠110年7月11日因犯竊盜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84 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判決於110年12月7日確定;㈡110年5 月27日、110年6月25日因各犯竊盜罪,共2罪,經臺北法院 以110年度簡字第1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共2次),應 執行拘役90日,於110年12月17日確定(下合稱後案),有前 案、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 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⒉又受刑人對告訴人等如附表所示前案緩刑條件部分,經本院 聯繫告訴人等確認後,告訴人黃怡真鄭智鴻均向本院陳稱 :受刑人一期都沒有賠償等語;告訴人呂子渲向本院陳稱: 受刑人還至110年5月後就沒有再還,目前為止還沒賠償完畢 等語;告訴人紀志良向本院陳稱:受刑人剩下最後兩期沒有 賠償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共4份在卷可憑。是受 刑人違反前案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條件之 情形,亦堪認定。
(二)受刑人經本院為前案緩刑之宣告後,不知警惕,竟於前案確 定後再犯後案之竊盜犯行,衡量受刑人所犯均屬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之幫助詐欺、竊盜犯行,足見受刑人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淡薄,其自身之反省能力及自我約制能 力均顯有不足,難認其已由前案緩刑之宣告獲致警惕,是前 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實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再者受刑人與告訴人等係於上開前案確定判 決中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經法院審酌被告及告訴人之意見 後,方據以為上開前案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中受刑人應對告訴



人給付金額及給付方式之諭知,受刑人既同意以前述方式給 付告訴人,其對於給付之金額、日期等,必已經過審慎評估 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所得及個人收入等情狀,認確能如期 履行後始為承諾,且上開前案確定判決中已載明倘受刑人未 遵循如附表所示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 緩刑之宣告等語,則受刑人對於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效果,自 難諉為不知。然受刑人於獲前案緩刑之宣告確定後,竟未依 判決履行,復未提出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前述負擔或有不 能履行之虞之證據,堪認其顯有履行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 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其違反前述緩刑宣告所命應履行之 負擔,情節重大。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 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茵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附表:前案判決緩刑條件
編號 告訴人 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新臺幣) 1 黃怡真 7,500元 於110年12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2 紀志良 12,500元 自110年1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2,500元。 3 鄭智鴻 7,500元 於110年12月20日前一次給付完畢。 4 呂子渲 14,500元 自110年1月起每月2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為捯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1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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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