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02號
PCDM,111,撤緩,102,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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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浥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浥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 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確定在 案。惟受刑人經觀護人通知到場執行保護管束,均無正當理 由而未於110年2、9、10、11、12月及111年1、2月依指定日 期報到,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 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聲請撤銷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 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 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 護管束人違反前開各款規定,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 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 定,並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 之宣告,於此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 109年9月29日至112年9月28日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於1 10年2月26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7日、同年11月8日 、同年12月6日及111年1月10日、同年2月14日確受合法通 知而未按期報到,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分別發函告誡等節,亦有該署各該告誡併下次報到時 間通知函、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固堪認定。(二)惟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於111年7月6日到庭供稱:因其在撞 球館的工作需要輪班、大夜班有時也會調班,告誡併通知 函係寄到住處由其父母收件,因其工作時間緣故,有時候 返家後較少與父母互動,遂不知報到時間,其現已與撞球 館老闆娘溝通不要調班,若有必要會直接請假以按時報到 ,且現住所及電話都聯絡的到其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 )。參以受刑人之父於警員查訪時所稱:其有與受刑人同 住,先前係因受刑人在撞球館上大夜班工作、身體較勞累 ,遂未接到觀護人電話,並非故意不按時報到,日後其與 受刑人母親均會督促受刑人依時報到等語;及受刑人自10 9年11月開始履行報到義務後,迄於110年5月我國疫情升 至三級警戒前之報到情形均屬正常,且於110年11月間亦 曾主動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敘明其住居地址與手機號碼, 觀護人於111年1月間前往該址訪視時,亦得以前開手機號 碼聯繫上受刑人並對其進行訪談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查訪紀錄表、新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 談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 (執聲字卷第21、37至39、45頁),足認受刑人並未失聯 或行蹤不明,已難謂其有刻意違反保護管束事項而屬情節 重大情事。
(三)又受刑人已於111年1月28日履行60小時義務勞務、於110 年8月27日履行4小時法治教育課程完畢等節,此經本院調 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緩字第827號全卷核閱無訛,可見 受刑人確有盡力遵守上開緩刑宣告所附之2項條件;再考 量受刑人現已有正常工作,且其父母亦會關心、督促其履 行報到義務,足見其經濟生活、家庭功能尚屬正常,原緩 刑之宣告以及保護管束之執行對於受刑人應有相當之管束 力,對其個人之更生、家庭生活之經營以及整體社會治安 之改善,仍可見正面助益,若逕予撤銷緩刑,勢必令其入 監執行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9月,對受刑人造成拘 束人身自由等負面影響非微。是縱受刑人有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規定情事,然本院審酌上 情,尚難認受刑人違反情節已達「重大」之程度,使本院 認為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其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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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