緊急搜索陳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急搜字,111年度,36號
PCDM,111,急搜,36,2022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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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急搜字第36號
陳 報 人
即搜 索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受 搜 索人 張翔盈



上列陳報人即搜索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26日逕
行搜索張翔盈之身體,於執行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0時三十分許起至同日ㄧ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張翔盈之身體所為之逕行搜索,應予撤銷。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民國111 年6月25日20時30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錢都涮涮鍋店)發生數人乘車至現場下車後,有 持刀械或棍棒對兩名被害人砍殺、毆打,造成被害人2人受 有切割傷等傷勢,之後乘車逃離現場之事件,經調閱監視器 影像追查,循線查悉其中1輛作案小客車逃離後,駛至位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龍品天廈社區地下室停車 格停放,經調閱監視器等資料,查悉犯罪嫌疑人可能藏匿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內,當時情況緊急,犯罪 嫌疑人可能再度逃亡或串滅證,為拘捕犯罪嫌疑人到案,迫 於形勢於翌(21)日0時30分至1時許進入該處所逕行搜索, 除當場搜獲犯罪嫌疑人吳銘澤予以拘提到案外,亦對在場之 證人張翔盈(當場未受逮捕或拘提)之身體逕行搜索,於證 人張翔盈身上扣得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本件逕行搜索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辦理,乃依法 陳報法院等語。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 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緊急 搜索,其目的在迅速拘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發現現行犯, 亦即得以逕行進入人民住宅或在其他處所搜索之對象,在於



「人」而非「物」,倘無搜索票,但以本條項所謂緊急搜索 方法逕行在民宅等處所搜索「物」,屬於違法搜索(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第2850號判決參照)。故此條項所規定之逕 行搜索(或稱緊急搜索),就搜索標的而言,僅限於「找人 」之拘捕搜索,而不在於蒐集保全證據或發現應扣押物;就 搜索範圍而言,僅限於「住宅或其他處所」,即指可能藏匿 「人」的地點;就發動原因而言,則分為上開法條所規定之 3款情形。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 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 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查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所規定逕行搜索之發動時機,僅以偵查中 之急迫情況為限,且發動搜索之主體限檢察官,並不包括司 法警察(官)。再按「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 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 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刑 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亦有明定,如不符合上開規定而逕行 搜索,即難認為適法,依法應由法院撤銷之。
三、查本件受搜索人張翔盈僅為證人並未被認定為犯罪嫌疑人或 被告,且當場未被拘提或逮捕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111年6月27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對被告吳銘澤 拘提之拘票、拘提執行報告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 通知書、現場照片及搜索影像擷圖等證據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員警經確認身分後已搜獲拘提對象吳銘澤,且由搜索 現場情狀顯見當時張翔盈之身體亦不可能藏匿他人,是於對 「人」之搜索已經完成後,員警自不能為蒐集保全證據或發 現應扣押物,對在場之證人張翔盈之身體再為搜索,該部分 搜索應認於法未合。
四、從而,本件搜索人於上揭時、地對張翔盈之身體執行搜索扣 得行動電話1支部分(下稱對張翔盈之搜索),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逕行搜索要件不符,應予 撤銷(對被告吳銘澤所為之搜索則非本裁定予以撤銷之範圍 ,併此敘明)。惟對張翔盈身體之搜索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 中其他無令狀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及其證據能力之有無 ,應於該案偵查或審理時依法認定之,非屬本裁定認定之範 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文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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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