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維琪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下午5時51 分許,在告訴人范桂羚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住處(完整 住址詳卷)大門上,張貼以告訴人與他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擷圖製成之傳單8張(被告此部分所涉誹謗罪嫌,另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旋即徒步離去 ;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返家見狀,報警處理之際 ,被告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行經該處,告訴人遂站立在該車前方,要求告訴人留置並 待警方到場,詎被告可預見車輛前方處有人站立之情形下, 如執意駕車,可能擦撞他人導致身體受傷,竟仍基於縱生此 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執意直行駛離,致 本案車輛前方撞擊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部 瘀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范桂羚告訴被告廖維琪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 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 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俊 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