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761號
PCDM,111,審訴,761,2022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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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祥






洪竣佑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706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1796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竣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銘祥洪竣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3時42分許,由洪竣佑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詹銘祥及不知情之林明慧 (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 新北市板橋區滿平街84巷45弄與滿平街136巷6弄口停車後, 詹銘祥洪竣佑即下車步行至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 ,見呂玉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 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洪竣佑負責把風詹銘祥則持現場撿 拾之石頭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並著手翻動車內物品物色財物,惟未發現可竊取之財 物而未遂。
二、詹銘祥洪竣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0年10月10日4時5分許,由洪竣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詹銘祥及不知情之林明慧,前 往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85巷內停車後,詹銘祥洪竣佑 即下車步行至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3段與金門街口之安佇停 車場,㈠見張宏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於停車場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洪竣佑負責把風,詹 銘祥則持現場撿拾之石頭破壞上開車輛副駕駛座車窗玻璃(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張宏漠所有放置於車內之咖 啡色皮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千元)、花旗銀行信用 卡1張、零錢若干得手;㈡見林義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內,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洪竣佑 負責把風詹銘祥則持現場撿拾之石頭破壞上開車輛駕駛座 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林義翔所有放置 於車內價值3千元之統一超商禮券、行照、駕照得手。三、詹銘祥洪竣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竊得上開張宏漠花旗銀 行信用卡後,於110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 處,由詹銘祥以手機透過網際網路登入「APPLE.COM/BILL」 特約商店網站平台,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統輸 入張宏漠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交易授權碼等信 用卡資料,冒用張宏漠名義,表示其同意以張宏漠花旗銀行 信用卡支付570元、3,090元、570元、900元、900元、70元 、530元、3,290元、3,290元、570元等10筆消費費用(均另 須支付國外交易手續費),共計13,780元,以取得上開特約 商店網站所提供之遊戲點數之利益,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 消費之電磁紀錄後,以網路授權付款之方式,將上開線上消 費訂單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特約商店網站而行使 之,致上開特約商店網站陷於錯誤,誤認係張宏漠本人所消 費,遂同意提供詹銘祥洪竣佑如上開所示金額之遊戲點數 ,詹銘祥洪竣佑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得如上開所示金額遊戲 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張宏漠、上開網路商 店平台交易管理及花旗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四、詹銘祥洪竣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 損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4日1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停車場,見李鎮洲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由洪 竣佑負責把風詹銘祥則持現場撿拾之石頭破壞上開車輛副 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碎裂而失其效用,足生損害 於李鎮洲,並共同竊取李鎮洲所有放置於車內之Apple廠牌i 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得手。嗣呂玉葉林義翔李鎮洲



發覺遭竊、張宏漠發覺遭竊及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張宏漠林義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李鎮 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且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玉葉、證人即告訴 人張宏漠林義翔李鎮洲、證人林明慧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現場及車輛受損照片共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照片共46張、張宏漠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1796號偵查 卷第24至35、37頁、111年度偵字第7062號偵查卷第33至37 頁),足認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銘祥洪竣佑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 、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 ,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 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及相類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信 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 以表徵持卡人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 卡支付價款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於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我們兩個都有去刷,金額應該也是平分,我們都是去買 遊戲點數等語(見本院111年7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頁), 可見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所詐得者為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 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線上消費使用,屬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不法利益,自為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核被 告詹銘祥洪竣佑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㈠、㈡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三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 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就上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偽造準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就犯罪事實三所示多次刷卡消費詐得 遊戲點數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以告訴人張 宏漠之同一張信用卡,冒用告訴人張宏漠名義,以相同方式 在同一特約商店進行盜刷之行為,顯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 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皆為接續犯。又被告 詹銘祥洪竣佑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㈥又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詹銘祥洪竣佑係基於行竊財物 之單一決意,以破壞車窗玻璃之毀損行為,同時著手實施竊 盜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亦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㈦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1罪)、竊盜罪( 3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詹銘祥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 易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①至③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洪 竣佑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 第2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2月24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 可考,是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合於累犯規定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 2人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即遽認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是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 ,即可充分評價被告2人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㈨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現可竊取之財物致未竊得車內財物,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㈩爰審酌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貪圖己利而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盜刷他人信用卡施 詐而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呂玉葉、告訴人張 宏漠、林義翔李鎮洲財物之損失,復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 店對於交易管理及金融機構對於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亦有害於交易秩序安 全之維護,惟念其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2 人分別有上述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兼衡其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及詐得之財物及財產 上不法利益之價值,被告詹銘祥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外送工作、需撫養1子之生活狀況,及被告洪竣 佑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於工地工作、無須撫養 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定其應執行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各成 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 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就犯罪事實二㈠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 個;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之價值3千元之統一超商禮券;就犯 罪事實三詐得價值共計13,7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就犯罪 事實四竊得之Apple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均屬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宏漠、林義 翔、李鎮洲,而依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犯罪所得均係2人平分,是以如犯罪事實三所示價值共計1 3,78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應各分得6 ,89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所犯該次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詹銘祥洪竣佑竊得之咖啡色皮包1個、價值3 千元之統一超商禮券、Apple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 ,屬實體之物,無從平分,應可認係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共 同支配管理,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屬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共 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詹銘祥洪竣佑此部分犯罪所得 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就犯罪事實一、二、四行竊時所使用之 石頭,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係於現場所撿拾,非被告 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就犯罪事實二㈠竊得之花旗銀行信用卡 1張;就犯罪事實二㈡竊得之行照、駕照,固亦屬犯罪所得, 且未經扣案,然該等物品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或個人車籍、 駕駛證明之用,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卡片 及證件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另被告詹銘祥洪竣佑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竊得之零錢數額,證 人即告訴人張宏漠於警詢時僅證稱:車內財物損失還有一些



零錢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11796號偵查卷第16頁反面), 並未能具體特定遭竊之零錢數額為何,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 證或估算此部分之具體數額,基於「罪證有疑,有利被告」 之證據法則,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之零錢數 額為1元,其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詹銘祥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竣佑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二㈠ 詹銘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包壹個與洪竣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竣佑共同追徵其價額。 洪竣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包壹個與詹銘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詹銘祥共同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㈡ 詹銘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統一超商禮券與洪竣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竣佑共同追徵其價額。 洪竣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統一超商禮券與詹銘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詹銘祥共同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三 詹銘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竣佑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四 詹銘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與洪竣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洪竣佑共同追徵其價額。 洪竣佑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廠牌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與詹銘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詹銘祥共同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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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