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700號
PCDM,111,審訴,700,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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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丁泉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9
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丁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丁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1年3月7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自 備機車鑰匙發動簡宏昌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作為代步工具,將機車內汽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騎乘消耗 ,以此方式竊取車號000-000號機車內之汽油,另取用嚴士 傑所有掛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㈡ 於同日20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新 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時,見謝雅萍獨自一人在路上行走 ,認有機可趁,另基於搶奪之犯意,騎車自謝雅萍右後方接 近,趁謝雅萍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謝雅萍所有背於右肩 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有紅色短夾1個、新臺幣【下同】1,30 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印 章1顆、存摺2本、隨身碟2個、耳環飾品2個),得手後旋即 騎車逃逸,並於同日21時許,將上開車號000-000號機車及 安全帽1頂置回原處。嗣經謝雅萍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翌(8)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旁防火巷內,起獲黃丁泉棄置在該處謝雅萍遭 搶之藍色手提包1個(內有紅色短夾1個、身分證1張、健保 卡3張、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印章1顆、存摺2本,均已 發還謝雅萍);再於同(8)日17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黃丁泉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謝雅萍遭搶之現金1,300元、隨身碟2個、 耳環飾品2個(均已發還謝雅萍)及黃丁泉所有用以竊取機 車汽油之自備機車鑰匙2支;另經警將自上開安全帽鏡面上 採得之指紋1枚送驗比對後,發現與黃丁泉之左拇指指紋相



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丁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宏昌謝雅萍、證人嚴士 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11年聲搜字第361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份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轄內謝雅萍遭搶奪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案發現場及查獲照片14張、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轄內謝雅萍遭搶奪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4日刑紋字第1110029636號 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6 42364號鑑驗書等書證)1份(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59 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93頁、 第149頁至第180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搶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共10罪), 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 ,於109年9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 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並無應予量處 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 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 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搶奪等罪經法院判刑並入監執行,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再犯本案竊盜及搶奪路人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大, 亦造成被害人謝雅萍之心理恐懼及財物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搶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謝雅萍,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自陳前在果菜市場當司機、無需扶養他人、經 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之罪刑(即有期徒刑3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騎用被害人簡宏昌機車所竊得之 汽油,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使用該機車之時間僅40分鐘 ,騎乘距離應少於4公里(見本院卷第119頁GOOGLE地圖), 所耗用之汽油量甚少,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搶得被害人謝雅萍之藍色手提包 、紅色短夾各1個、現金1,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3張、 信用卡4張、金融卡4張、印章1顆、存摺2本、隨身碟2個、 耳環飾品2個,均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謝雅萍一節,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3頁、第65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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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