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696號
PCDM,111,審訴,696,2022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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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洺鋒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洺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林洺鋒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捷運江子翠站之捷運車廂內,因排隊問題與謝維銘發生爭執 ,詎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維銘之左側臉 頰,致謝維銘受有臉部挫傷及嘴唇鈍傷之傷害。二、案經謝維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林洺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維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第64頁),並有告訴人受傷照片2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29頁、第7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僅因排隊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 ,竟公然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手段 均無可取;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 第4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考量其犯本案時年僅 18歲,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其本案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使被告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因獲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 倖,使其日後行為更為謹慎,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另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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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