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5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品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賴林碧雲」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品慈為賴林碧雲之女,賴林碧雲不欲借用國民身分證與賴 品慈作為購買行動電話之用,賴品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至新北○○○○○○○○○, 佯為賴林碧雲本人,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在 「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 」及「申請人」欄位上偽造「賴林碧雲」之署押共2枚,並 在「同意書」之簽章欄位上偽造偽造「賴林碧雲」之署押1 枚,以此方式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同意書」 等私文書,復連同照片交與上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 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林碧雲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登記與核 發證件之正確性。嗣承辦人員察覺賴品慈交付之照片與賴林 碧雲之歷史影像紀錄差距過大,經報警並聯繫賴林碧雲本人 到場釐清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賴品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賴林碧雲之警詢中之陳述。
㈢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份、同意書1份及戶籍資料1份。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 造之「賴林碧雲」之署押共3枚,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上開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不同意借用國民身分證以購買行動電話 ,即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上開私文書向戶政事務 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管理
戶政登記與核發證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得被害人宥恕,有被害人於11 1年6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註記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偽造「賴林碧雲」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 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交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