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433號
PCDM,111,審訴,43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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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於法務部○○○○○○○執行,現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2
64、40186、45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郭炳璋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6月2 5日18時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陳 建文」名稱登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陳于君在臉書社團「AP PLE交易網二手買賣」社團張貼欲出售IPHONE 12 PRO MAX 2 56G手機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陳于君,佯稱有意 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價格向陳于君購買該手機云云, 陳于君信以為真,允諾出售上開手機1支並贈送香水1瓶予郭 炳璋,郭炳璋旋即於110年6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 用繪圖軟體製作其上偽填戶名「陳于君」、日期「110.6.25 」、局帳號「000-0000******5544(帳號詳卷)」、交易代 號「1520」、交易金額「$4,0000.00」,並蓋有郵局人員「 吳文佩」儲匯壽險專用章日期戳章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 圖片檔,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其已匯款4萬元至陳于君台新銀 行帳戶之不實電磁紀錄後,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臉書私 訊傳送予陳于君,足以生損害於郵局、台新銀行及陳于君, 並致陳于君誤認郭炳璋已匯款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手機1支、香水1瓶交 付依郭炳璋指示到場面交不知情之聶涵怡(所涉詐欺罪嫌業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聶涵怡再將上開手機1支 、香水1瓶轉交郭炳璋。嗣陳于君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其並無寄送貨物予他人之真意, 竟於110年7月8日21時17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 際網路後登入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應用程式,以 名稱「尾號8784」下送件訂單並備註外送員須代付款項,致 外送員劉湘幼接單後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20分許,前往新 北市○○區○○○街000巷00號,向郭炳璋收取裝有紙盒之提袋1 個,並交付代墊款項1,900元予郭炳璋。嗣劉湘幼將上開提 袋送往郭炳璋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2樓後,無法 聯繫上郭炳璋所稱之買家,嗣後返回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亦無法與郭炳璋取得聯繫,始知受騙。
 ㈢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7日2 2時1分許,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後以「劉俊彥」名稱登 入社群網站臉書,瀏覽楊宗勳在臉書「全球3C商品手機電話 相機二手社團或新品買賣交易」社團張貼欲出售IPHONE 12 PRO MAX 128G手機1支之貼文後,主動以臉書私訊聯繫楊宗 勳,佯稱有意以3萬1,000元之價格向楊宗勳購買該手機云云 ,楊宗勳信以為真,允諾出售上開手機1支予郭炳璋,郭炳 璋旋即於不詳時、地,利用繪圖軟體製作內容不實之匯款單 圖片檔,以此方式偽造表示其已匯款至楊宗勳聯邦銀行帳戶 之不實電磁紀錄後,將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以臉書私訊傳送 予楊宗勳,足以生損害於匯款金融機構、聯邦銀行及楊宗勳 ,並致楊宗勳誤認郭炳璋已匯款而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8 日18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上開手機1支交 付郭炳璋。嗣楊宗勳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陳于君劉湘幼、楊宗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炳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于君劉湘幼、證人聶涵怡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楊宗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110年6月25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 張、 被告與告訴人陳于君間臉書私訊內容擷圖1份、遭詐取手機 照片7張、告訴人陳于君台新銀行存摺封面照片、偽造「郵 局存款人收執聯」圖片檔列印照片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見110年度偵字第4 0186號偵查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 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71頁、第73頁及證物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長泰派出所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劉湘幼間之LALAMOVE外送平台訂 單翻拍照片1張、聯繫內容翻拍照片7張、運送裝有紙盒之提 袋照片2張、110年7月8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字第36264號偵查卷第17頁 、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 35頁及證物袋);110年7月28日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16張、被告與告訴人楊宗勳間臉書私訊內容擷圖1份、遭 詐取手機序號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110年度偵 字第45359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53頁、第5 7頁及證物袋)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 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 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㈠、㈢所示時、地透過繪圖軟體偽造金融機構匯款憑據 圖片檔,性質上屬電磁紀錄,其將不實匯款單據圖片檔傳送 予告訴人陳于君、楊宗勳而行使,上開不實匯款單據圖片檔 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時、地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㈢所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為達 其詐取告訴人陳于君、楊宗勳財物之犯罪目的所為,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 財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 行使偽造電磁紀錄之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使告訴人陳于君劉湘幼、楊宗勳受有損害,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入監前從事鐵件裝潢、無需扶養他 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 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自告訴人陳于君處詐得之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1 支、香水1瓶(價值共計4萬1,000元);自告訴人劉湘幼處 詐得之現金1,900元;自告訴人楊宗勳處詐得之IPHONE 12 P RO MAX 128G手機1支(價值3萬1,000元),分屬被告各該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上開告 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犯行偽造之電磁紀錄,因 非屬有體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原則上係指有體物而言,已有未合。況 縱認該等電磁紀錄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犯罪所 用、所生之物,但因非屬應沒收之違禁物,且僅係電磁紀錄 ,價值低微,是對此等電磁紀錄宣告沒收,已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部分 郭炳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壹支、香水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部分 郭炳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部分 郭炳璋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 MAX 128G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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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