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炳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4
5號、第5844號、第2031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被告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附表編號3至5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編號2證據名稱所載之「告訴人 少年乙於警詢時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少年丙於警詢 時之指訴」。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編號4證據名稱所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證明」,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民國111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之立法理由可知, 該款之加重詐欺罪,係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 ,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 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加重詐欺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甲部分所為,係在臉書 社群刊登不實廣告,對公眾散布佯以販售IPHONE XS MAX 256G之訊息而施以詐術,使在上開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適告訴人丙○○於該社群網站上瀏覽被告所刊 登之虛偽訊息因此陷於錯誤,被告再進一步與告訴人丙○○ 以私訊聯繫,繼續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丙○○分別以代碼繳 費方式繳交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匯款4,000元至被告 指定之樂購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交易序號:000326Z00000 0000號所生繳費單及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被告所為自屬利用網際網路散播不實訊息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甚明。
2.核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乙、㈢、㈣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偽造「王逸威」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 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上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 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 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告以虛構之「王逸威」姓名等個人資料 寄送包裏予告訴人丙○○,意在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以 利虛偽與告訴人丙○○交易進而詐取利益,致告訴人以代碼 繳費方式替伊出資購買網路遊戲幣,故被告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在於避免洩漏真實身分,係出於隱匿犯行之同一目 的,且係基於詐欺得利之同一目的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 段行為,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所為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得利之行 為間,具有犯罪目的同一,且彼此間有密切關聯性,得依 想像競合犯論擬,是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甲所 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
得利罪處斷。
3.被告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5次犯行,其各行為之 時間可區隔,且侵害法益對象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認 其所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所需,竟向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各被害人施以 詐術,使渠等受騙匯款,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 ,且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之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 此有本院111年6月14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國中肄業之 教育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家中尚無人賴 其撫養(本院卷附111年6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 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乙、㈢、㈣ 所示犯行,分別詐得1萬2,000元、1萬6,000元、1萬元之利 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乙○○、被害人少年乙、告訴人少年丙,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甲所示犯行,分別 詐得2,500元、7,000元,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丁○ ○、丙○○達成和解,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 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 切實履行,告訴人等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上開告訴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 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黑貓宅急便配送聯寄 件人欄位偽簽「王逸威」之署押,而偽造私文書,雖為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然已經其持以行使而交付黑貓宅急便之送貨 人員收執,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能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 收。至該私文書上所偽造之「王逸威」署押1枚,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宣 告 罪 刑 1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甲所示犯行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偽造王逸威署押壹枚沒收。 3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乙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示犯行 戊○○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045號
110年度偵字第5844號
110年度偵字第20310號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9號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戊○○明知自己無販售手機與丁○○之真意,仍於民國109年1 月28日16時許,以臉書暱稱「郭小支」透過臉書訊息功能 向丁○○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出售OPPO R15手 機1支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與戊○○議價後欲以2千5百 元向戊○○購買OPPO R15手機1支,同時戊○○利用通訊軟體L INE以暱稱「No馬尼No黑皮」向謝宜廷(所涉詐欺罪嫌另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901號為 不起訴處分)表示願以2千5百元購買星城遊戲幣,謝宜廷 遂提供自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供戊○○匯款,戊○○則指示丁○○匯款2千5
百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丁○○於同日19時37分許,匯 款2千5百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戊○○因此獲得無庸支 付購買星城遊戲幣所須款項2千5百元之利益,然丁○○未曾 收受戊○○允諾交付之OPPO R15手機1支。(二)戊○○明知自己無販售手機之真意,仍分別: 甲、於109年3月21日23時23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以「小強王 」刊登有意販售IPHONE XS MAX 256G之不實訊息,而丙○○ 於109年3月21日23時23分許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與戊○○透 過臉書、通訊軟體微信(戊○○使用暱稱「金包銀」)聯繫 後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6日3時5分許,至7-11便利超商 款列印同案少年蕭某(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少年甲、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處理)向樂購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交易序號:0003 26Z000000000號所生繳費單,替戊○○繳交向他人購買星城 遊戲幣之費用3千元、丙○○復於109年3月26日3時5分後之 某時許,匯款4千元至蘇昶璇(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9號為不起訴 處分)向樂購蝦皮購物平臺申請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替戊○○繳交向蘇昶璇購買星城遊戲幣之 款項4千元,戊○○因此獲得無庸支付購買星城遊戲幣所須 款項共7千元之利益。嗣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於109年3月26日3時5分後之某時許,在某便利超商內 ,偽以「王逸威」名義在宅急便寄貨單之寄件人欄位填寫 「王逸威」之署名,以表彰「王逸威」寄送物品與丙○○等 不實事項後持向某便利超商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王逸威 」,然丙○○收到「王逸威」署名之包裹後發現其內僅是米 ,而非IPHONE XS MAX 256G手機。 乙、於109年3月25日10時58分許,以臉書暱稱「王小強」傳送 訊息向乙○○佯稱伊願以1萬2千元出售IPHONE手機1支與乙○ ○,致乙○○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25日16時28分許、19時3 5分許,各匯款6千元(共1萬2千元)至少年甲向樂購蝦皮 購物平臺申請之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00 0-0000000000000000號內,替戊○○繳交向他人購買星城遊 戲幣之費用,戊○○因此獲得無庸支付購買星城遊戲幣所須 款項1萬2千元之利益,然乙○○未曾收受戊○○允諾交付之IP HONE手機。
(三)戊○○明知無販售手機與少年莊某(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少年乙)之真意,仍於109年5月16日23時至 同年5月17日10時間之某時許,以臉書暱稱「俞芯」傳送 訊息予少年乙,佯稱:伊願讓少年乙用總價6千元、分6期
、每期付款1千元之方式,向伊購買IPHONE 8 64G手機1支 云云,致少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7日12時57分許,至 某7-11便利超商依照戊○○指示之繳費代碼0000000000000 號繳交1千元替戊○○購買星城遊戲幣,戊○○復承前同一犯 意,向少年乙佯稱可利用電信小額付費方式將原本之IPHO NE 8 64G手機換成IPHONE 11手機云云,致少年乙陷於錯 誤,告知戊○○其持用之其母彭采瑜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所屬電信公司、彭采瑜之姓名、出生日期與國民 身分證字號,戊○○再以上開門號利用電信小額付費3次共1 萬5千元之方式向他人購買MYCARD點數,戊○○因此獲得無 庸支付購買星城遊戲幣、MYCARD點數所須款項共1萬6千元 之利益,然少年乙始終未收到IPHONE 8 64G或IPHONE 11 手機。
(四)戊○○明知無販售手機與少年李某(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少年丙)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20日6時18 分許,以臉書暱稱「王小明」傳送伊有意販售IPHONE手機 之不實訊息予少年丙,致少年丙陷於錯誤,於109年7月20 日9時13分許,依戊○○指示至位於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之7-1 1便利超商繳交戊○○以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身分(會 員編號:0000000、會員名稱:劉竑智、認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向他人購買星城遊戲幣所生費用1萬 元,戊○○因此獲得無庸支付購買星城遊戲幣所須款項之利 益,然少年丙未曾收受戊○○允諾交付之手機。二、案經丁○○、少年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 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與丙○○、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宜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謝宜廷之中信銀行帳戶會收到告訴人丁○○之匯款2千5百元係因其出售星城遊戲幣與被告等事實 4 告訴人丁○○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與匯款憑證、證人謝宜廷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暨相關交易明細資料、證人謝宜廷提供之與暱稱「No馬尼No黑皮」之人間對話紀錄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二)甲、乙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並自承為蝦皮帳號「gyuu7788」、「nom3w33wo」與使用星辰遊戲ID「妞妞金愛奈」之人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二)甲、乙等犯罪事實 3 證人少年甲、蘇昶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曾透過或向證人少年甲、蘇昶璇購買星城遊戲幣,並要求少年甲申請相關繳費代碼或交易之虛擬帳戶供告訴人丙○○、乙○○匯款等事實 4 告訴人丙○○、乙○○提出之其等與被告間之相關對話紀錄與依被告指示替被告繳交費用憑證、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出具之相關函文暨所附資料、告訴人丙○○提供之被告偽以「王逸威」名義填寫之寄貨單據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甲、乙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三)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少年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少年乙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照片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少年乙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暨相關說明及會員購買證明資料 同上 (四)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四)所載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少年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之犯罪事實 3 證人方明、聶涵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方明申請後為被告用以申請、認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等事實 4 告訴人少年丙提供之超商代碼繳費明細與其和「王小明」間對話紀錄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證明、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資料暨相關說明及會員購買證明資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欄(四)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四)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就犯罪事實(二)甲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得利等罪嫌,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 罪。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加重詐 欺得利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就犯罪事實(二)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一)、(二)甲、(二 )乙、(三)、(四)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