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1年度,360號
PCDM,111,審訴,360,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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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承修與告訴人李君儀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5日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2室,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 與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 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擦傷、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 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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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