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4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94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王星翰、李旻融(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11年3月16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 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對其所 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有所預見 ,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年9月11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永和區保平路附近之統一超 商,將李旻融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統一超商店 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梁綸格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李旻融上開中信帳戶內。嗣因梁綸格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本院卷附111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旻融;證人即告訴人梁倫格;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110年度偵字第26472號偵查卷〈下稱第26472號偵卷〉第23頁至第30頁;110年度偵字第27599號偵查卷〈下稱第27599號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同案被告李旻融上開中信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梁綸格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被害人黃彥宸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第26472號偵卷第33頁至第45頁、第69頁至第77頁;第27599號偵卷第26頁、第44頁至第49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 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㈡次按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105 年 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王星翰與同案被告李 旻融2人雖一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罪,仍應各負幫助犯責 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王星翰與同案被告 李旻融2人就本案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㈢又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開 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如附表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罪,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 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正當 工作謀生之力,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被害 )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梁綸格、被害人黃彥宸達成和 解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第26472號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 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 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 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 之數為之。查: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固因詐欺集團 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內,然因被 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揆諸前揭說明,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 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所得,自無庸對 被告宣告沒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將上開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已受有報酬,自無 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㈡再被告提供之本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 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 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 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梁綸格 109年8月間某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與梁綸格聯繫,誆稱:可使用其提供之FBS國際金融公司網站投資云云,致梁綸格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 109年9月11日15時31分許 40,000元 2 被害人 黃彥宸 109年8月21日15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交友網站與黃彥宸聯繫,誆稱:可介紹股票投資,有無獲利均可隨時贖回云云,致黃彥宸陷於錯誤,依指示存入款項。 109年9月11日15時3分許 9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