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順安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張素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4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楊順安竊盜,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楊順安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再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 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所為固值非難,然 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最輕法定刑為罰金刑, 考量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人士,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身心障礙鑑定對應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至第82 頁),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其本案竊得 之腳踏車1台價值非鉅,且事後已為警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周 宸㛓,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貧 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所犯竊盜罪情節 輕微,顯可憫恕,即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尋獲並由告訴人領回一節,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247號
被 告 楊順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順安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 雨農路靠英士路51巷之人行道上,見周宸㛓所有之腳踏車( 價值新臺幣3000元)1台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得 手後旋即騎乘上揭腳踏車逃逸。嗣周宸㛓發現上揭腳踏車遭 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宸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順安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宸㛓所有之上揭財物得手之事實。 2 告訴人周宸㛓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上揭財物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周宸㛓所有之上揭財物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案被 告犯罪所得即前開腳踏車1台,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周 宸㛓乙情,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