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63號
PCDM,111,審簡,463,2022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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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20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82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13832號、111年度偵字第17802、28936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47號),本院受理後(111年
度審易字第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銘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上銘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能輕易以自己名義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若提供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各類網路 服務平台會員註冊帳號認證,並提供註冊所需之認證密碼, 恐遭他人用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1日申辦 日至同年月22日2時8分許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為賺取 報酬,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之號碼及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 )網路服務平台帳號註冊時,系統發送之簡訊認證密碼,提 供予在臉書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之犯行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7月22日2時8分許,以上開手機門號及簡訊認證密碼,完 成註冊該公司【GASH】遊戲會員,並取得【GASH】遊戲會員 認證儲值帳號(編號)UZ0000000000號後,於如附表「詐欺 手法」欄所示時間、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渠等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GASH】儲 值點數購買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 「【GASH】儲值點數購買內容」欄所示序號、金額之【GASH 】儲值點數,並將上開購買之【GASH】儲值點數序號及密碼 ,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提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儲值轉入至 上開黃上銘申辦門號認證之【GASH】會員帳號。嗣因如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6人傳送【GASH】儲值點數序號、密碼後 ,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徐凡晴陳柏松張瑀珊陳婉柔葉旭峯先後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三重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鄭 仁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士林地檢署)移送併辦,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 序審理。
三、被告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各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上 開門號認證註冊為樂點公司【GASH】會員資料暨訂單查詢明 細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3648卷第122頁、12 5頁反面、111年度偵字第7920號卷第20頁、111年度偵字第1 3832號卷第17至20頁、111年度偵字第17802號卷第5、6頁、 111年度偵字第28936號卷第53頁、第71頁反面;士林地檢署 111年度偵字第14947號卷第62頁)。 ㈣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提出超商購買之【GASH】 儲值點數之發票及銷貨明細、傳送儲值點數畫面截圖、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上開 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得利之犯行,惟其單純提 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註冊會員帳號所需之簡訊認證密碼供 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 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 助詐欺得利罪。檢察官就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張瑀珊(即 併辦甲-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3832號);附表編號4、 5所示告訴人陳婉柔葉旭峯(即併辦乙-新北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17802、28936號);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鄭仁森 (即併辦丙-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947號),與原起 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 自得併予審究,僅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門號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告訴人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各先後數次購買【GASH】儲值點數 傳送序號、密碼,而儲值轉入至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認證註冊



之樂點公司【GASH】會員帳號內,皆係於密接時、地所為, 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僅成立單 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分別使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各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侵 害渠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①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區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用毒品 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又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簡字第8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5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9月,並與另案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部分接續執行,於110 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殘刑部分已先行於109年5月27 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檢察官舉證之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 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科紀錄所犯者為施用毒品或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區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各罪,與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 犯行,犯罪型態不同,犯罪情節、不法內涵與所涉惡性亦屬 有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罪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加重被 告本案犯罪之最低本刑,惟該罪法定最高本刑部分,依法仍 應加重。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惟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 暨網路服務平台會員帳號註冊認證密碼而供他人非法使用, 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 互信受損,電信使用失序,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 罪人之真實身分,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尚知悔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兼衡提供



門號數量、被害人數、受騙金額,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輕度精神障礙及被告犯 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 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 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 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 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 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經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稱申辦門號得換取報酬新臺幣300元,惟未取得 約定之報酬等語,復依卷內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 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六、上開併辦甲之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另涉犯 幫助洗錢罪等語,然查: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故意,單純提供行 動電話號碼暨收受之簡訊認證密碼予不詳之人作為詐欺犯行 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轉入告訴人購買遊戲點 數之價值利益或參與後續遊戲點數之使用行為,即難認其有 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已難認其所為 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此外, 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門號及簡訊認證密碼後 ,詐欺集團依此所申辦註冊之網路遊戲平台帳號,將產生遮 斷遊戲點數價值利益流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 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而以 幫助洗錢罪相繩。
㈡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情 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 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 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853 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68 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 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 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 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 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 又法院雖基於發現真實之必要,對於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一 併加以調查,但調查後若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該項犯罪事實 ,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即可,毋庸就該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即難謂無未受請 求之事項而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6474號判決參照)。依本按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檢察官僅起訴被告將前揭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 詐欺得利罪,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涉 犯洗錢部分,僅併辦意旨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足認檢察官並未 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犯罪行為,且本院認被告不成立洗錢正犯或幫助犯 ,與起訴之有罪部分(即幫助詐欺得利部分)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予以說明即足, 毋庸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第2項、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暨檢察官曾開源周彥憑移送併案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吳爾文移送併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王佑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 號 告 訴 人 詐欺手法 【GASH】儲值點數 備註 A.購買時間 B.儲值轉入會員帳號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內容 (儲值序號/ 金額) 1 徐凡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0時54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徐凡晴,並加為LINE好友,繼而向徐凡晴佯稱: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徐凡晴陷於錯誤,將其中1筆【GASH】儲值點數之序號、密碼,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儲值至被告門號所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A.110年7月26日  10時54分 B.同日11時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7-11便利商店福真門市」 0000000000/ 5,000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陳柏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3時11分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陳柏松,並加為LINE好友,繼而向陳柏松佯稱:如以GASH遊戲點數支付服務費、保證金,得提供服務云云,致陳柏松陷於錯誤,將其中1筆【GASH】儲值點數之序號、密碼,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儲值至被告門號所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A.110年7月25日  13時11分 B.同日13時14分 雲林縣○○鄉○○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世鑫門市」 0000000000/3,000元 -本訴 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張瑀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6日18時46分前某時,利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手機訊息,張瑀珊因瀏覽上開訊息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洽詢購買上開商品,並依指示購買【GASH】儲值點數支付,再將如右所示購買【GASH】儲值點數之序號、密碼,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儲值至被告門號所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A.110年7月26日  18時46分 B.同日18時53分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7-11便利商店國旺門市」 0000000000/5,000元 併辦甲 A.110年7月26日  18時46分 B.同日18時53分 0000000000/5,000元 A.110年7月26日  18時46分 B.同日18時52分 0000000000/5,000元 4 陳婉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1時50分許,利用遊戲「浮生為卿歌」刊登販賣遊戲裝備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遊戲客服婷兒」向陳婉柔佯稱:可販售遊戲裝備云云,致陳婉柔陷於錯誤,將其中1筆【GASH】儲值點數之序號、密碼,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儲值至被告門號所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A.110年7月23日  12時13分 B.同日13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華翠門市」 0000000000/1,000元 併辦乙 5 葉旭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日15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沫沫」與葉旭峯結識,佯稱:有在做兼職援交,費用支付需以遊戲點數云云,致葉旭峯陷於錯誤,將其中2筆【GASH】儲值點數之序號、密碼,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儲值至被告門號所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A.110年7月26日  8時0分 B.同日11時24分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康樂二店門市」 0000000000/5,000元 併辦乙 A.110年7月26日  8時0分 B.同日11時24分 0000000000/5,000元 6 鄭仁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某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妙秋」與鄭仁森結識,佯稱:有在做援交,費用支付需以遊戲點數云云,致鄭仁森陷於錯誤,將其中1筆【GASH】儲值點數之序號、密碼,以拍照傳送方式交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入儲值至被告門號所認證註冊之樂點公司會員帳號。 A.110年7月25日  15時25分 B.同日15時42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寶成店門市」 0000000000/3,000元 併辦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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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