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1年度,456號
PCDM,111,審簡,456,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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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義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85
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71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義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前科犯行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構成累犯暨 請求加重其刑,復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要件。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前案紀錄之罪質種類多為竊盜犯行,且衡諸該等前案紀錄  之罪名輕重、犯罪次數、徒刑執行完畢之態樣、時期與本案 犯罪情節,皆足認被告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 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刑事裁判簡化通俗 化原則,刑事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刑法總則加重、 減輕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春盛年,竟不思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 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之冷氣機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被告雖稱前開犯行所取得之物已變賣,所得新臺幣1, 200元(見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卷第55頁),惟此部分並 無銷售單據或交易資料可資為證,且與告訴人所述之財物價 值有所差異(見同上卷第12頁),故被告所述是否屬實,誠 非無疑。本院認被告既未能提出確切之銷贓變現證明文件或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倘若徒憑犯被告之片面陳詞,率然認定 其已將犯罪所得(即原來客體)以低價出售,致造成法院依 法沒收、追徵不法所得之標的,明顯偏離受損財物之一般市 場價格,恐將提高犯罪行為人虛捏不實變價交易情節之道德 風險,使其寧可任由法院沒收、追徵虛假之低額價款,卻仍 得以繼續保有財產犯罪所得之原來客體,或較為接近合理賣 價之實際交易所得,從而免於不法所得遭到司法機關之澈底 剝奪,自非所宜。準此,被告就前開竊盜犯罪所得,既已移 入其支配掌握之下,且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當應以原物 為沒收,始符合上開沒收規定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冷氣機1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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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485號
  被   告 葉義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義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7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次)確定;②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37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簡字第5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⑥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期7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9年8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10日5時1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之貨車上,徒手竊取 賴建德所管領之冷氣機一臺(價值新台幣15,000元),得手 後隨即離去。嗣經賴建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義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賴建德所管領之冷氣機1臺之事實。 2 被害人賴建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共25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請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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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